YEUNG MEI HOI v TAM CHEUK SHING and KAI SHING MANAGEMENT SERVICES LIMITED
下屬保安襲擊主管 上訴庭裁定僱主須負轉承責任 推翻「個人怨恨」免責認定
【導語】
上訴法庭裁定,一名屋苑客戶服務主管在當值期間遭下屬保安員襲擊受傷,僱主須負轉承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上訴法庭推翻原審「屬個人怨恨、非職務範圍」的認定,判原告上訴得直,可向僱主索償已評估的損害賠償。
【案件背景】
原告YEUNG MEI HOI受僱於第二被告KAI SHING MANAGEMENT SERVICES LIMITED(屋苑管理者),駐守新界「Palm Springs」屋苑,任客戶服務主管;第一被告TAM CHEUK SHING為同一屋苑的保安員,屬原告下屬。2006年8月27日凌晨,一輛疑載有醉酒乘客的的士未經正常程序駛入屋苑,原告以對講機要求各保安找出的士位置,第一被告其後報稱發現。原告到崗位質問其為何延誤報告,第一被告反應惡劣並出言辱罵;原告同時發現他未依規定穿着制服,遂拍照擬向僱主報告。第一被告情緒失控,搶奪相機、以拳擊打原告,並以對講機襲擊其頭部,原告頭部受傷。第一被告不作抗辯,原審暫委高等法院法官Simon Leung評估其賠償額為600,275元(已扣減僱員補償307,767.10元),但駁回原告對僱主的申索,認為襲擊屬個人怨恨,不屬保安員職務的執行範圍。
【爭議焦點】
核心爭議是一項:僱主應否就下屬僱員的襲擊行為負轉承責任?這取決於終審法院在Ming An Insurance Co (HK) Ltd v Ritz-Carlton Ltd案採納的「密切聯繫標準」(close connection test)——侵權行為與僱傭之間是否有足夠密切的聯繫,使僱主承擔責任屬公平合理。原審則聚焦於原告的職務範圍,認為事件源於原告執行督導職務時與下屬的衝突。
【法庭裁決】
上訴法庭(張舉能、袁家寧、朱珮瑩三位法官,Cheung JA主判)一致認為原審取徑過於狹窄,並犯了焦點錯置:密切聯繫標準應着眼於作出未經授權行為的僱員本身的職務範圍,而非受害人的職務範圍。事發時第一被告正當值,其職務要求他接受原告的監督與紀律管理;衝突正因他延遲報告的士位置及未穿好制服而起,原告因而查問及拍照。上訴法庭認為,第一被告在此時刻的襲擊與其僱傭有密切聯繫。
判詞又指,僱主經營屋苑管理並提供保安服務,其設立的上級督導與紀律制度本身帶有風險——下屬在受督導時可能以未經授權的方式反應;此風險可透過保險轉移,故由僱主承擔屬公平合理。原審所指的「個人怨恨」缺乏證據支持,因法官已拒絕接納原告關於事前遭恐嚇的證供。至於答辯方稱事件本質是「下屬不服從上司」,上訴法庭指該標籤過於籠統且帶情緒,必須作情境整體考量。上訴法庭亦區別Cheung Chak Fui v Sun Hing Organization Plastic Management Ltd(HCPI 91/2008)一案:該案的襲擊發生於雙方並非進行工作相關討論之時,與本案不同。
【裁決結果】
上訴得直,撤銷原審判決,並判原告可向第二被告取得按原審已評估金額計算的損害賠償及利息。訟費方面,原告獲得上訴及原審的訟費,其本人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第一被告未有出庭。
【案件啟示】
本案是僱主轉承責任的重要指引。第一,判斷標準是侵權僱員的職務範圍,而非受害人的職務範圍,法院須就整體情境作實質判斷,不能被「個人怨恨」、「不服從上司」等標籤取代。第二,僱主設立督導與紀律制度,同時創設了下屬衝突的風險,而該風險可投保,因此由僱主承擔符合公平原則——這對職場暴力受害者尤其重要。第三,本案顯示工傷僱員可雙軌索償:僱員補償與普通法損害賠償並行,惟已付的僱員補償會在民事賠償中扣減;本案原告正是先獲發307,767.10元僱員補償,再於民事賠償中扣減。對僱主而言,判決提醒須為管理層與前線員工之間的衝突風險作好保險與預防安排。
上訴法庭裁定,一名屋苑客戶服務主管在當值期間遭下屬保安員襲擊受傷,僱主須負轉承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上訴法庭推翻原審「屬個人怨恨、非職務範圍」的認定,判原告上訴得直,可向僱主索償已評估的損害賠償。
【案件背景】
原告YEUNG MEI HOI受僱於第二被告KAI SHING MANAGEMENT SERVICES LIMITED(屋苑管理者),駐守新界「Palm Springs」屋苑,任客戶服務主管;第一被告TAM CHEUK SHING為同一屋苑的保安員,屬原告下屬。2006年8月27日凌晨,一輛疑載有醉酒乘客的的士未經正常程序駛入屋苑,原告以對講機要求各保安找出的士位置,第一被告其後報稱發現。原告到崗位質問其為何延誤報告,第一被告反應惡劣並出言辱罵;原告同時發現他未依規定穿着制服,遂拍照擬向僱主報告。第一被告情緒失控,搶奪相機、以拳擊打原告,並以對講機襲擊其頭部,原告頭部受傷。第一被告不作抗辯,原審暫委高等法院法官Simon Leung評估其賠償額為600,275元(已扣減僱員補償307,767.10元),但駁回原告對僱主的申索,認為襲擊屬個人怨恨,不屬保安員職務的執行範圍。
【爭議焦點】
核心爭議是一項:僱主應否就下屬僱員的襲擊行為負轉承責任?這取決於終審法院在Ming An Insurance Co (HK) Ltd v Ritz-Carlton Ltd案採納的「密切聯繫標準」(close connection test)——侵權行為與僱傭之間是否有足夠密切的聯繫,使僱主承擔責任屬公平合理。原審則聚焦於原告的職務範圍,認為事件源於原告執行督導職務時與下屬的衝突。
【法庭裁決】
上訴法庭(張舉能、袁家寧、朱珮瑩三位法官,Cheung JA主判)一致認為原審取徑過於狹窄,並犯了焦點錯置:密切聯繫標準應着眼於作出未經授權行為的僱員本身的職務範圍,而非受害人的職務範圍。事發時第一被告正當值,其職務要求他接受原告的監督與紀律管理;衝突正因他延遲報告的士位置及未穿好制服而起,原告因而查問及拍照。上訴法庭認為,第一被告在此時刻的襲擊與其僱傭有密切聯繫。
判詞又指,僱主經營屋苑管理並提供保安服務,其設立的上級督導與紀律制度本身帶有風險——下屬在受督導時可能以未經授權的方式反應;此風險可透過保險轉移,故由僱主承擔屬公平合理。原審所指的「個人怨恨」缺乏證據支持,因法官已拒絕接納原告關於事前遭恐嚇的證供。至於答辯方稱事件本質是「下屬不服從上司」,上訴法庭指該標籤過於籠統且帶情緒,必須作情境整體考量。上訴法庭亦區別Cheung Chak Fui v Sun Hing Organization Plastic Management Ltd(HCPI 91/2008)一案:該案的襲擊發生於雙方並非進行工作相關討論之時,與本案不同。
【裁決結果】
上訴得直,撤銷原審判決,並判原告可向第二被告取得按原審已評估金額計算的損害賠償及利息。訟費方面,原告獲得上訴及原審的訟費,其本人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第一被告未有出庭。
【案件啟示】
本案是僱主轉承責任的重要指引。第一,判斷標準是侵權僱員的職務範圍,而非受害人的職務範圍,法院須就整體情境作實質判斷,不能被「個人怨恨」、「不服從上司」等標籤取代。第二,僱主設立督導與紀律制度,同時創設了下屬衝突的風險,而該風險可投保,因此由僱主承擔符合公平原則——這對職場暴力受害者尤其重要。第三,本案顯示工傷僱員可雙軌索償:僱員補償與普通法損害賠償並行,惟已付的僱員補償會在民事賠償中扣減;本案原告正是先獲發307,767.10元僱員補償,再於民事賠償中扣減。對僱主而言,判決提醒須為管理層與前線員工之間的衝突風險作好保險與預防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