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判案書首頁
DCEC [2026] HKDC 1418

WONG PING KUN v LIANG ZHI WEI AND ANOTHER

案件編號:DCEC1538/2023 判決日期:2026-07-30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金屬回收場鏟車意外夾斷雙腿 法庭:屬僱員惟未能證明僱主身分 申索被駁回
交通意外程序問題雙重賠償
【導語】
金屬回收場鏟車司機在卸貨平台拍照時,被突然前溜的鏟車鐵板推向貨櫃夾斷雙腿,最終左膝下截肢。他向區域法院申索僱員補償,法庭裁定他確是僱員,但未能證明第一答辯人是其僱主,申索被駁回;並裁定在《僱員補償援助條例》第25A條下,法庭無權向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作判決。

【案件背景】
申請人WONG PING KUN,1958年出生,意外時62歲,經前同事吳世源(Ng)介紹,在屯門龍鼓灘一個金屬回收場任鏟車司機,日薪1,100元,鏟車及工具由場方提供。2021年8月3日上午約10時,他按指示以鏟車把一捆金屬廢料運入貨櫃,完成後把鏟車停在貨櫃前,站上卸貨平台拍照;無人駕駛的鏟車突然前移,叉上鐵板把他推向貨櫃,雙腿被夾。他同日送屯門醫院,左腳踝開放性骨折脫位、左足粉碎性骨折、後脛動脈斷裂,兩度血管重建後左腳壞死,8月20日接受左膝下截肢;右腳踝骨折以鋼板螺絲固定。他向第一答辯人LIANG ZHI WEI(R1)申索,R1從未提交答辯書亦未出庭;基金管理局(R2)於2024年5月30日依第25A條加入訴訟。

【爭議焦點】
法庭須處理四項問題:申請人意外時是否僱員;R1是否其僱主;若他受僱於R1以外的人,可否向基金管理局作判決;若責任成立,依《僱員補償條例》第9、10及10A條應付補償若干。

【法庭裁決】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Lincoln Cheung於2026年7月30日判決,接納申請人屬僱員:他每日在場聽取工作指示、無自備工具、收取固定日薪,並無財務風險或盈利機會。但法官認為他未能證明R1是僱主:他就何時及如何得知R1身分先後給出至少四個版本,多次答「不記得」,證供被評為迴避、可靠性大減;他從未見過R1,關鍵證人Ng及溫玉龍經基金管理局書面邀請後仍拒絕傳召,勞工處聲明屬多重傳聞,無從評估;2021年8月9日表格2無R1簽名、無商業登記號、地址不完整,來源不明,無證明價值;銀行戶口「FPS/MISS」入帳的「黃小姐」身分不明,無法證明與R1有關;鏟車車牌屬Ng所有,R1沒有商業登記,業主及在場人士均稱不認識他。
法官並強調第25條與第25A條之別:第25條容許在僱主身分不明等情況,經法庭許可直接起訴基金管理局,由管理局「視為僱主」承擔責任;第25A條只讓管理局加入訴訟接手抗辯,上訴法庭已在Tu Zhiqiang v Hap Sang Co確認不會因此對其作判決。本案申請人從未依第25條申請許可,管理局僅依第25A條加入,法庭無權對它作判決,唯一可被判決者只有僱主;既然R1是僱主未獲證明,任何一方均不會被判敗訴。

【裁決結果】
申索被駁回。訟費依結果處理:基金管理局的訟費由申請人支付,附委任大律師證明書,如無協議則予評定;申請人與R1之間不作訟費命令,14日內未申請更改即作實。假若責任成立,法庭評定補償為:按第11(1)(b)條以2021年6月19日至8月3日入帳計算,月入33,221.74元;第9條33,221.74元×48(62歲乘數)×68%(左膝下截肢65%及右踝3%),即1,084,357.59元;第10條33,221.74元×(436÷30)×4/5,即386,258.10元;第10A條醫療費12,549元;扣除預支35,568元,合共1,447,596.69元。

【案件啟示】
本案有兩點值得留意。其一,證明「誰是僱主」的責任在申請人一方,被告缺席不會轉移或減輕;單憑勞工處聲明、銀行入帳等間接材料而關鍵證人不出庭,往往不足以符合舉證標準。其二,基金管理局在第25條與第25A條下的地位截然不同:第25A條只讓它接手抗辯,不會令它成為可被判決的一方;有意向基金追討的工友必須依第25條另行申請許可,才可在「視為僱主」的基礎上索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