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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026] HKDC 1711

(案件名稱不詳)

案件編號:DCEC140/2024 判決日期:2026-10-07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僱員補償】一句「指示律師不用上訴」是否等於撤回上訴?區域法院裁定申請人上訴仍有效 基金局遲提爭議須付八成訟費
程序問題法律援肋
【導語】區域法院裁定,一宗僱員補償上訴的申請人從未正式撤回其上訴,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下稱基金局)「上訴已被撤回」的主張不獲接納,基金局並須付申請人八成訟費。

【案件背景】申請人工作期間受傷,向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申索。委員會於2023年7月28日發出《表格9》覆核評估證明書,評估其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申請人不服,於2024年1月19日正式向區域法院提出第18條上訴。僱主公司唯一董事已於2026年7月15日辭任,公司無其他董事,按《區域法院規則》第5A號命令不得由董事代表,故視為缺席;基金局以第二答辯人身分介入抗辯。

【爭議焦點】本案初步爭議只有一點:申請人在證人陳述書第30段稱「為了儘快了結僱員補償申索,我指示律師不用就《表格9》的評估向法庭提出上訴」,該句是否構成撤回其已提出的上訴?基金局力陳該陳述已清楚、確定及不含糊地表明放棄上訴,《表格9》評估應對他具約束力。

【法庭裁決】法官援引Lam Pui Yi Anita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5] 4 HKC 256,指第18條上訴雖無指定形式,但援引法院管轄權的一方,必須以清楚、確定及不含糊的用語通知法庭及對方,撤回上訴亦須達致同等標準。法官認為,涉案陳述的字眼是「不用提出上訴」,但上訴早於2024年1月已正式提出;若意在撤回,應明確表示「不會繼續已提出的上訴」。法官指,雙方2025年8月15日聯合書面申請仍載明「申請人已就《表格9》的評估提出上訴」,經修訂的申請書亦未刪去該上訴,足證上訴仍存在。法官遂裁定該陳述並非清楚、確定及不含糊,申請人並未撤回上訴。

【裁決結果】法庭裁定上訴繼續有效,申請人可續以骨科及精神科專家證據支持其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爭議。訟費方面,法官引用Wo Chun Wah v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2019) 22 HKCFAR 495,指基金局一般以「無訟費命令」為起點;但本案基金局拖延至開審前七天才首度提出「撤回」論點,其後多次機會仍保持沉默,屬不必要的對抗,落入例外。惟申請人審後陳詞不當重覆爭辯,法庭令基金局支付申請人八成訟費(附大律師證書),申請人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案件啟示】本案確立三項原則。第一,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18條,僱員不服《表格7》或《表格9》的評估,必須以清楚、確定及不含糊的方式向法庭及對方表明上訴意向,沒有指定表格不等於可以含糊;同一標準亦適用於撤回上訴。第二,援引或撤回法院管轄權均不容模稜兩可,法庭與對方不應被逼猜測。第三,基金局作為公帑守護者,法定角色是篩選無理申索、公正協助法庭,而非取替僱主對抗僱員,濫用對抗手段可招致訟費制裁。對僱員而言,法庭文件每句話都可能被引用為放棄權利的證據,表述上訴意向須格外謹慎;對僱主及基金局而言,須盡早提出爭議,否則可能因延誤承擔訟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