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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026] HKDC 1723

ZHANG RONG 對 譚新鳳及另四人

案件編號:DCEC 494/2024 判決日期:2026-09-21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寮屋屋頂維修墮梯重傷 區域法院裁定女東主為真正僱主 判賠53萬
地盤意外誇大傷勢僱傭爭議程序問題
【導語】一名泥水雜工在打鼓嶺寮屋維修屋頂時從鋁梯墮地重傷,事後各方互推僱主責任。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敏生裁定,真正僱主是工程背後的女東主譚新鳳,既非其名下公司,亦非一對退休夫婦,判譚須支付逾53萬元僱員補償。

【案件背景】申請人ZHANG RONG(意外時55歲,2008年來港定居)於2022年7月19日,在打鼓嶺李屋新村52B號屋(下稱52B屋)工作第四天,沿靠牆的A形6環鋁梯由屋頂落地時失足墮下,右膝及右小腿腫脹,留院94天。他向譚女士、精英工程發展服務有限公司、何錦華及余祖林索償;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其後加入為第五答辯人。譚聲稱52B屋維修與她無關;何先生稱自己才是業主兼工程決定人;余先生則被指為承判商。

【爭議焦點】三項爭議:一、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誰的僱員;二、譚女士、精英及何先生可否援引《僱員補償條例》第2(1)(b)條(受僱於非僱主所從事行業或業務、且屬臨時性質者不屬「僱員」)作辯護;三、申請人是否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意外。

【法庭裁決】法庭指本案文件證據極少,雙方案情南轅北轍,須以證人可信性定奪。法庭採用Poon Chau Nam v Yiu Siu Cheung(2007)10 HKCFAR 156的「整體印象」測試,接納申請人及余先生為誠實可靠證人,並全面拒絕譚女士及何先生的證供:譚就火炭貨倉搬遷時間、貨櫃購置時序、現場工具以至更換電話等供詞前後矛盾;她既覺余先生羊欄工程日薪1,400元不便宜,卻認為52B屋維修日薪達4,500元仍屬合理,無法自圓其說;她長逗留工地,實為監督工程。就第2(1)(b)條,法庭強調該抗辯必須在回答書中明確作訴,譚等僅否認僱傭關係,故不得在審訊時倚賴;即使須考慮,譚全權擁有及控制精英,該工程屬其業務一部分,第2(1)(b)條亦不適用。法庭最終裁定申請人是譚女士的僱員,且在工作期間遇意外,受條例第5條保障。

【裁決結果】依表格9,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6.5%,缺勤845天。法庭按雜工市場日薪約1,110元(依第11(2)條以同類工人收入借代)計算,判第9條補償95,434.23元、第10條補償438,203.85元,合共533,638.08元,另加利息;譚女士並須支付本案訟費;對精英、何先生及余先生的申請全部撤銷。

【案件啟示】本案有兩重教學意義。其一,《僱員補償條例》第2(1)(b)條常被答辯人用作「臨時工抗辯」,但程序上必須在回答書中申辯,事後才在庭上提出,法庭不會接納。其二,判別僱主身份時,法庭不會只看公司註冊、報價單或收據等表面文件,而會綜觀誰發指示、誰提供工具、誰在場監督、誰支付薪酬等實質因素。對工人而言,即使沒有書面僱傭合約,只要能證明實際由誰指揮及支薪,仍可獲條例保障。對僱主而言,以日薪聘用散工、在現場直接指揮,卻試圖以「承包」名義推卸責任,風險極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