KE JINHUA (柯錦花) v. NAKAJIMA SUISAN (HK) CO., LIMITED (香港中島水產有限公司)
工傷索償人缺席審訊被判敗訴 逾四個月後申請撤銷 區域法院指無勝訴機會駁回
【導語】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駁回工傷索償人柯錦花撤銷缺席判決的申請。她2026年1月28日審訊日缺席被判敗訴,四個多月後才要求重啟;法官指她無法解釋缺席與延誤,案情亦無勝訴機會,重啟更會令被告蒙受不能彌補損害。
【案件背景】原告人受僱於被告人香港中島水產有限公司旗下餐廳任店務員。她指意外當日與同事搬運湯鍋時對方突然抽起湯鍋,加上地面濕滑令她失衡,熱湯濺出灼傷身體,遂提出傷亡訴訟(DCPI 4170/2022)。案件原定2026年1月28日審訊,她當日缺席,法庭按《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35號命令第1(2)條規則判其敗訴,並命她支付訟費。同年6月2日她發出傳票,要求撤銷判決並恢復訴訟。
【爭議焦點】核心是她能否引用第35號命令第2條規則撤銷缺席判決:第(1)款容許法庭按公正條款作廢缺席判決,第(2)款規定申請須在審訊後七天內提出。她遲了四個多月,須同時依賴第3號命令第5條申請延展時限,法庭並須權衡上訴法庭在陳清秀 及 王偉麒及陳漢光(宏昌建築公司,CACV 23/2015)歸納的八項指引,包括缺席原因、延誤、缺席一方行為、勝訴機會及撤銷判決是否令勝訴一方蒙受不能彌補損害。
【法庭裁決】法官逐一審視,全部不接納。缺席原因方面,原告人堅稱當日「有到灣仔法院」,庭上卻稱到達法院大樓但不知審訊時間,只看到英文版時間表顯示上午9時30分開庭;又稱已站在法庭門外,有保安着她入內,她卻懷疑那是否正確法庭而沒進入。法官指其說法前後矛盾、不可信,強調法庭排期具嚴肅性,與訟人不能以未確定開庭時間及法庭編號為由缺席,再要求重啟。延誤方面,她未在誓章解釋逾時原因,庭上僅稱女兒有健康問題而無實質證據,法官不接納這種空洞解釋。對被告的不公方面,被告已為審訊聘請大律師並作全面準備,重啟須重新安排、增加訟費;被告又就原告人獲法律援助期間的訟費向法律援助署申索,並取得命令發還620,000元附帶條款付款及利息,該等損害不能單以訟費命令彌補。勝訴機會方面,原告人對意外經過的陳述與工傷報告表不符——陳述書指同事抽起湯鍋,報告表則稱被煮食檯腳絆倒;被告證據顯示曾提供安全培訓,事發時她亦穿上防滑水靴。法官並指她不止一次沒遵從披露收入紀錄的命令,強調親自行事不代表可獲程序特權。
【裁決結果】法庭撤銷傳票,維持原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就該傳票的訟費,以書面簡易程序評定:被告人須於判決書日起14天內提交訟費陳述書,原告人其後14天內提交反對陳述書,法庭再於其後14天內判定。原告人親自應訊,被告人由唐天燊律師行譚智偉律師代表。
【案件啟示】本案是缺席判決與逾期申請的教材。一、第35號命令第2(2)條的七天時限屬硬性規定,逾期申請人須以證據解釋延誤並依賴第3號命令第5條申請延展。二、缺席原因最為關鍵:「有到法院」不等於「有出席聆訊」,與訟人必須確定開庭時間與法庭編號,並查看告示板及聽從保安指示。三、撤銷判決會影響勝訴方已作的訟費、法律援助及附帶條款付款安排,該等損害往往不能以訟費命令彌補,故申請必須及早提出。四、工傷索償人須確保陳述書與工傷報告表所述事發經過一致,並遵守披露命令,否則處於極不利位置;僱主提供安全培訓、防滑裝備及定期安全檢查,是抗辯中可倚重的證據。
【案件背景】原告人受僱於被告人香港中島水產有限公司旗下餐廳任店務員。她指意外當日與同事搬運湯鍋時對方突然抽起湯鍋,加上地面濕滑令她失衡,熱湯濺出灼傷身體,遂提出傷亡訴訟(DCPI 4170/2022)。案件原定2026年1月28日審訊,她當日缺席,法庭按《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35號命令第1(2)條規則判其敗訴,並命她支付訟費。同年6月2日她發出傳票,要求撤銷判決並恢復訴訟。
【爭議焦點】核心是她能否引用第35號命令第2條規則撤銷缺席判決:第(1)款容許法庭按公正條款作廢缺席判決,第(2)款規定申請須在審訊後七天內提出。她遲了四個多月,須同時依賴第3號命令第5條申請延展時限,法庭並須權衡上訴法庭在陳清秀 及 王偉麒及陳漢光(宏昌建築公司,CACV 23/2015)歸納的八項指引,包括缺席原因、延誤、缺席一方行為、勝訴機會及撤銷判決是否令勝訴一方蒙受不能彌補損害。
【法庭裁決】法官逐一審視,全部不接納。缺席原因方面,原告人堅稱當日「有到灣仔法院」,庭上卻稱到達法院大樓但不知審訊時間,只看到英文版時間表顯示上午9時30分開庭;又稱已站在法庭門外,有保安着她入內,她卻懷疑那是否正確法庭而沒進入。法官指其說法前後矛盾、不可信,強調法庭排期具嚴肅性,與訟人不能以未確定開庭時間及法庭編號為由缺席,再要求重啟。延誤方面,她未在誓章解釋逾時原因,庭上僅稱女兒有健康問題而無實質證據,法官不接納這種空洞解釋。對被告的不公方面,被告已為審訊聘請大律師並作全面準備,重啟須重新安排、增加訟費;被告又就原告人獲法律援助期間的訟費向法律援助署申索,並取得命令發還620,000元附帶條款付款及利息,該等損害不能單以訟費命令彌補。勝訴機會方面,原告人對意外經過的陳述與工傷報告表不符——陳述書指同事抽起湯鍋,報告表則稱被煮食檯腳絆倒;被告證據顯示曾提供安全培訓,事發時她亦穿上防滑水靴。法官並指她不止一次沒遵從披露收入紀錄的命令,強調親自行事不代表可獲程序特權。
【裁決結果】法庭撤銷傳票,維持原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就該傳票的訟費,以書面簡易程序評定:被告人須於判決書日起14天內提交訟費陳述書,原告人其後14天內提交反對陳述書,法庭再於其後14天內判定。原告人親自應訊,被告人由唐天燊律師行譚智偉律師代表。
【案件啟示】本案是缺席判決與逾期申請的教材。一、第35號命令第2(2)條的七天時限屬硬性規定,逾期申請人須以證據解釋延誤並依賴第3號命令第5條申請延展。二、缺席原因最為關鍵:「有到法院」不等於「有出席聆訊」,與訟人必須確定開庭時間與法庭編號,並查看告示板及聽從保安指示。三、撤銷判決會影響勝訴方已作的訟費、法律援助及附帶條款付款安排,該等損害往往不能以訟費命令彌補,故申請必須及早提出。四、工傷索償人須確保陳述書與工傷報告表所述事發經過一致,並遵守披露命令,否則處於極不利位置;僱主提供安全培訓、防滑裝備及定期安全檢查,是抗辯中可倚重的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