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SUI YEE v. EVER GAIN ENGINEERING LTD
行人路踏爆渠蓋墮坑骨折 物流公司須負百分百分擔 大廈管理公司免責
【導語】
清潔女工三年前在青衣工業區行人路踏爆渠蓋、右腳墮入坑槽骨折,僱主賠償和解後向物流公司及大廈管理公司追討分擔。區域法院裁定,實際控制叉車的物流公司須就司機疏忽承擔百分百責任,大廈管理公司則無責,並確認和解金額合理,為同類僱員受傷索償案提供指引。
【案件背景】
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早上,原告陳瑞儀上班途中行經青衣長達路偉力工業大廈停車場入口外的行人路。該處有被告永堅工程有限公司鋪設煤氣管時挖掘的坑槽,上蓋兩塊五十毫米厚塑料渠蓋。陳踏上一塊渠蓋時,渠蓋突然爆裂,其右腳直插坑內,右腳踝骨折,須接受手術及內固定。閉路電視顯示,前一晚約九時四十二分,兩輛叉車從大廈地下駛出,第一輛倒車至渠蓋位置,車尾輪胎壓在渠蓋上逾一分鐘,須由第二輛叉車抬離,車輪壓過處留下深色痕跡,正是其後爆裂之處。被告其後與原告和解,支付五十萬元賠償及約四十一萬六千元訟費,再向兩名第三方追討分擔:第一第三方為經營物流、佔用大廈地下單位的High Speed Logistics,第二第三方為大廈管理公司Hong Yip Service。
【爭議焦點】
案件聚焦三點:一、第一第三方是否須就叉車司機疏忽承擔替代責任;二、第二第三方作為大廈管理人,對行人路意外是否負有謹慎責任;三、和解金額是否過高,從而被引用《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5)條要求扣減。
【法庭裁決】
暫委法官Alexander Kaung先釐清法律原則。就替代責任,法庭引用Chong Ngan Seng v China Harbour Engineering指出,單憑車主身份不足以令車主為司機疏忽負責,關鍵在於司機是否為車主目的行事、受其委派任務並獲授權代其駕駛。就外判,法庭引Luen Hing Fat v Waan Chuen Ming,指出僱主不因外判而當然免責,若自身疏忽、負不可轉委責任或授權致害行為,仍須負責。
法庭接納兩輛叉車由第一第三方實際佔有及控制。該公司雖堅稱叉車非其所有,但證人承認其可任意訂立使用條款、收取租金,並於二○二三年自行處置叉車,書面抗辯中亦曾自認擁有八輛叉車。法庭認定,正是第一輛叉車車輪損壞渠蓋,司機事後又未上報,終致意外,第一第三方須負百分百責任。
就第二第三方,法庭認為意外發生於大廈以外的公眾行人路,不屬其管理範圍,大廈公契亦無施加監管路面安全或大廈外車輛行為的責任。法庭引用Tindall v Chief Constable of Thames Valley Police,重申普通法區分「積極作為」與「不作為」,一般而言並無防止他人受傷的責任,故第二第三方並無謹慎責任。
至於和解金額,法庭接納被告的測試報告,證明同類塑料渠蓋須承受極大壓力才會破裂,行人步行不會壓爆,被告已盡合理本分,故整體和解合理,並不構成過高。
【裁決結果】
法庭判第一第三方須向被告支付916,032元(即五十萬元和解金及約四十一萬六千元訟費),另付利息;被告就其餘訟費及第三方程序訟費,均可向第一第三方追討。第二第三方無須分擔,被告須支付其訟費。訟費命令暫准生效,十四天內無人申請即作實。
【案件啟示】
本案對僱員、僱主及公眾均有教學意義。《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條訂明,已真誠和解並支付賠償者,可向其他責任方追討分擔,但第3(5)條要求法庭剔除過高部分,故和解前後的舉證與記錄至關重要。物流、工程等行業須注意:外判不等於免責,企業若實際佔有、控制並出租設備,仍可能因司機疏忽負上替代責任,事後瞞報更會令責任加重。大廈管理公司的責任有其界線,公眾地方的事故應向實際造成危險者追討。基層勞工在公眾場所受傷,同樣可循民事索償討回公道,關鍵在於即時報警、保留現場及醫療證據。
清潔女工三年前在青衣工業區行人路踏爆渠蓋、右腳墮入坑槽骨折,僱主賠償和解後向物流公司及大廈管理公司追討分擔。區域法院裁定,實際控制叉車的物流公司須就司機疏忽承擔百分百責任,大廈管理公司則無責,並確認和解金額合理,為同類僱員受傷索償案提供指引。
【案件背景】
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早上,原告陳瑞儀上班途中行經青衣長達路偉力工業大廈停車場入口外的行人路。該處有被告永堅工程有限公司鋪設煤氣管時挖掘的坑槽,上蓋兩塊五十毫米厚塑料渠蓋。陳踏上一塊渠蓋時,渠蓋突然爆裂,其右腳直插坑內,右腳踝骨折,須接受手術及內固定。閉路電視顯示,前一晚約九時四十二分,兩輛叉車從大廈地下駛出,第一輛倒車至渠蓋位置,車尾輪胎壓在渠蓋上逾一分鐘,須由第二輛叉車抬離,車輪壓過處留下深色痕跡,正是其後爆裂之處。被告其後與原告和解,支付五十萬元賠償及約四十一萬六千元訟費,再向兩名第三方追討分擔:第一第三方為經營物流、佔用大廈地下單位的High Speed Logistics,第二第三方為大廈管理公司Hong Yip Service。
【爭議焦點】
案件聚焦三點:一、第一第三方是否須就叉車司機疏忽承擔替代責任;二、第二第三方作為大廈管理人,對行人路意外是否負有謹慎責任;三、和解金額是否過高,從而被引用《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5)條要求扣減。
【法庭裁決】
暫委法官Alexander Kaung先釐清法律原則。就替代責任,法庭引用Chong Ngan Seng v China Harbour Engineering指出,單憑車主身份不足以令車主為司機疏忽負責,關鍵在於司機是否為車主目的行事、受其委派任務並獲授權代其駕駛。就外判,法庭引Luen Hing Fat v Waan Chuen Ming,指出僱主不因外判而當然免責,若自身疏忽、負不可轉委責任或授權致害行為,仍須負責。
法庭接納兩輛叉車由第一第三方實際佔有及控制。該公司雖堅稱叉車非其所有,但證人承認其可任意訂立使用條款、收取租金,並於二○二三年自行處置叉車,書面抗辯中亦曾自認擁有八輛叉車。法庭認定,正是第一輛叉車車輪損壞渠蓋,司機事後又未上報,終致意外,第一第三方須負百分百責任。
就第二第三方,法庭認為意外發生於大廈以外的公眾行人路,不屬其管理範圍,大廈公契亦無施加監管路面安全或大廈外車輛行為的責任。法庭引用Tindall v Chief Constable of Thames Valley Police,重申普通法區分「積極作為」與「不作為」,一般而言並無防止他人受傷的責任,故第二第三方並無謹慎責任。
至於和解金額,法庭接納被告的測試報告,證明同類塑料渠蓋須承受極大壓力才會破裂,行人步行不會壓爆,被告已盡合理本分,故整體和解合理,並不構成過高。
【裁決結果】
法庭判第一第三方須向被告支付916,032元(即五十萬元和解金及約四十一萬六千元訟費),另付利息;被告就其餘訟費及第三方程序訟費,均可向第一第三方追討。第二第三方無須分擔,被告須支付其訟費。訟費命令暫准生效,十四天內無人申請即作實。
【案件啟示】
本案對僱員、僱主及公眾均有教學意義。《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條訂明,已真誠和解並支付賠償者,可向其他責任方追討分擔,但第3(5)條要求法庭剔除過高部分,故和解前後的舉證與記錄至關重要。物流、工程等行業須注意:外判不等於免責,企業若實際佔有、控制並出租設備,仍可能因司機疏忽負上替代責任,事後瞞報更會令責任加重。大廈管理公司的責任有其界線,公眾地方的事故應向實際造成危險者追討。基層勞工在公眾場所受傷,同樣可循民事索償討回公道,關鍵在於即時報警、保留現場及醫療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