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返回判案書首頁
DCEC [2018] HKDC 941

CHEUNG SAU LIN v TSUI WAH EFFORD MANAGEMENT LIMITED

案件編號:DCEC2438/2014 判決日期:2018-08-07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工傷申請人拒赴僱主安排的醫療檢查 區域法院裁定第16(4)條逾期15天不再獲補償
誇大傷勢時效問題程序問題
【導語】
區域法院裁定,《僱員補償條例》第16(4)條訂明的後果並非「暫時停發」那麼簡單:工傷僱員若無合理因由不出席僱主安排的醫療檢查,逾期15天後即不再獲發任何補償。申請人CHEUNG SAU LIN因未出席2014年11月25日的醫療檢查,被判敗訴,訟費歸答辯人。

【案件背景】
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TSUI WAH EFFORD MANAGEMENT LIMITED,2014年因工受傷,並按條例第10條領取按期付款。2014年11月11日,代表僱主的理賠師發信,要求她於同月25日下午3時前往中環一間診所,接受僱主指定醫生的醫療檢查;11月17日再發催促信。申請人最終沒有出席,亦沒有依第16(3)條提交任何醫生證明,說明她不能或不適宜出席。案件以分段審訊方式處理,本階段只審一項爭議:申請人未按第16(1A)條接受該次檢查,是否仍可獲發補償。

【爭議焦點】
申請人一方提出三項抗辯:一、引述區域法院法官陳美美在Kwok Chi Lung v Kwan Poi Chi Walter一案中的附論,主張第16(4)條只屬暫時停發補償,不會令權利消滅;二、僱主未依第10(3)條付清2014年10月23日至31日的按期付款,故無權要求她接受檢查;三、理賠信措詞令人以為只會暫時停發,構成禁反言。此外,她指雙膝劇痛、居於大嶼山往中環路途遙遠、當日無人陪同,屬不出席的合理因由。

【法庭裁決】
法官Harold Leong逐項反駁。他指出,第16(4)條文義清晰,分為兩層:第一層在僱員不出席時即時停發補償權利,若在15天內補做檢查,停發屬暫時性質;第二層則在不出席持續逾15天時,即不再支付補償,除非法院信納有合理因由。他明言不接納上述附論的觀點,並認為條文不屬過苛:條例既要為真正傷殘的僱員提供快捷救濟,亦須設立平衡保護機制,防止有人藉不斷轉換醫生索取病假紙濫用程序;而第16(3)條已提供正當出口,真正不能出席者可請醫生發出意見。

法官又指,申請人曾至少三次前往上環的律師樓,難以接受中環星期二下午3時的檢查在時間及地點上屬不合理;若身體狀況是真正原因,她或律師應即時回覆,以便另行安排,而非沉默不理。其律師在檢查前一天回覆稱她「仍放病假、病情未穩定,不宜評估」,法官指這不屬第16(3)條所指的「不能或不適宜出席」,亦無任何醫生證明支持。至於第10(3)條,法官接納僱主證人所述,申請人的病假紙遲至11月3日才送達,僱主的計薪行政流程有時差,屬合理,不構成違反。禁反言主張亦不成立,因申請人早有律師代表,並已於11月24日回覆。法官並指申請人的「疼痛行為」與真正求醫者應有的表現不符,可信性存疑。

【裁決結果】
法院裁定,申請人未按第16(1A)條出席2014年11月25日的醫療檢查,且無合理因由,其不出席持續逾15天,屬第16(4)條第二層的情況,不再獲得任何補償。由於她已獲補償至2014年11月24日,法院撤銷其僱員補償申索,並頒下暫准命令,訟費歸答辯人,可予評定,另發出一名大律師的證書。

【案件啟示】
判決明確了第16(4)條的「兩層」結構,對工傷僱員與僱主均有實際指引。僱員收到僱主的醫療檢查通知後必須出席;如確實不能或不適宜出席,必須依第16(3)條由註冊醫生、中醫或牙醫發出意見並通知僱主,「仍放病假、病情未穩定」不足以構成免責理由。對檢查的時間或地點有異議,亦應及早提出,沉默觀望只會被視為拖延策略。條文背後是僱員快速救濟與僱主防濫用之間的平衡;值得留意的是,法官指出即使僱員補償申索失敗,僱員仍可另循普通法疏忽索償追討全部損害賠償。僱主一方亦應注意,第10(3)條按期付款是要求檢查的前提,付款雖可容許合理行政時差,但不得無故拖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