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OK LAI HING v. KAI FU PROPERTY SERVICES CO LTD
清潔工稱踩積水拗柴索償 官指證供反覆兼兩年後始提積水 撤銷申索
【導語】
一名屋邨清潔女工聲稱在垃圾房內踩到積水「拗柴」扭傷左腳踝,向僱主物業管理公司索償。區域法院審理後認為她未能證明意外由積水造成,且事發逾兩年後才首次向僱主提及積水,裁定撤銷申索,並指出原告一方連「違反何在」也說不清。
【案件背景】
原告Mok Lai Hing受僱於被告啟富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在牛頭角彩盈邨任清潔工。2021年3月26日晚約9時20分,她在屋邨地下一個房間內受傷,左腳踝扭傷,另有第二趾關節半脫位。她報稱當時正前往丟棄超市員工放置的垃圾,其間踩到地上積水滑倒。被告否認地面濕滑,指超市並非濕貨市場、腐爛食物會棄於裝卸區,又指原告本人的職責正是處理地面積水,房內備有拖把、水桶及「小心地滑」警示牌。
【爭議焦點】
案件核心有兩問:原告能否證明意外確由房間地面積水所致;以及即使地面有積水,被告作為僱主有何「違反之處」。法官在原告完成舉證後即向其大律師提問:「違反何在?」
【法庭裁決】
法官指出,原告本人正是負責處理地面積水的人,她自備工具、可自行判斷何時拖地、亦有權擺放警示牌,意外時更穿著被告提供的防滑水靴。故狀書中「未保持地面乾爽」、「沒有巡查制度」、「未清走積水」、「未擺警示牌」等指控全部落空。法官認為,此類情況恰當的申索應循《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提出,指被告未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提供安全工作系統、訓練或設備,但原告從未具體說明欠缺什麼,亦無專家證據支持。就意外經過,法官指無客觀證據顯示地面有積水:事後照片看不到水跡、地上紙箱亦無濕痕;急症室紀錄僅稱「記不起確實機制」;其後骨科覆診一律記為「滑倒受傷」;被告的意外報告及表格二亦從未提及積水。更關鍵的是,原告一直沒有向僱主提及積水,直至2023年6月7日律師發出起訴前信件才首次提出,距事發逾兩年。原告在庭上更承認意外並非「滑倒」,而是「扭到後坐下」,與狀書及證人陳述不符。法官最終裁定原告未能證明意外如她所述發生,亦不接納「事實自證」原則適用,被告毋須負法律責任。
【裁決結果】
法庭撤銷原告申索,原告須支付被告訟費,並獲頒大律師證書;原告在法律援助期間的自身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法官為求完備另作賠償評估:若責任成立,賠償約449,647元,扣除已收僱員補償281,106元後為168,540元。
【案件啟示】
本案有三點教學意義。其一,人身傷亡索償必須「對準」違反:若原告本身職責就是處理涉事風險,便不能籠統指控僱主未清走積水或未設警示,而應具體指出僱主在安全系統、訓練或設備上的缺失,並以專家證據支持。其二,工傷後應及早而一致地向僱主交代意外經過;事隔兩年多才首次提出關鍵情節,會嚴重削弱可信度,亦令僱主無法及時調查。其三,狀書與庭上證供須一致,臨場改變意外版本足以動搖整宗案件;「事實自證」原則亦非萬能,須先有表面證據顯示僱主控制範圍內存在疏忽。
一名屋邨清潔女工聲稱在垃圾房內踩到積水「拗柴」扭傷左腳踝,向僱主物業管理公司索償。區域法院審理後認為她未能證明意外由積水造成,且事發逾兩年後才首次向僱主提及積水,裁定撤銷申索,並指出原告一方連「違反何在」也說不清。
【案件背景】
原告Mok Lai Hing受僱於被告啟富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在牛頭角彩盈邨任清潔工。2021年3月26日晚約9時20分,她在屋邨地下一個房間內受傷,左腳踝扭傷,另有第二趾關節半脫位。她報稱當時正前往丟棄超市員工放置的垃圾,其間踩到地上積水滑倒。被告否認地面濕滑,指超市並非濕貨市場、腐爛食物會棄於裝卸區,又指原告本人的職責正是處理地面積水,房內備有拖把、水桶及「小心地滑」警示牌。
【爭議焦點】
案件核心有兩問:原告能否證明意外確由房間地面積水所致;以及即使地面有積水,被告作為僱主有何「違反之處」。法官在原告完成舉證後即向其大律師提問:「違反何在?」
【法庭裁決】
法官指出,原告本人正是負責處理地面積水的人,她自備工具、可自行判斷何時拖地、亦有權擺放警示牌,意外時更穿著被告提供的防滑水靴。故狀書中「未保持地面乾爽」、「沒有巡查制度」、「未清走積水」、「未擺警示牌」等指控全部落空。法官認為,此類情況恰當的申索應循《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提出,指被告未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提供安全工作系統、訓練或設備,但原告從未具體說明欠缺什麼,亦無專家證據支持。就意外經過,法官指無客觀證據顯示地面有積水:事後照片看不到水跡、地上紙箱亦無濕痕;急症室紀錄僅稱「記不起確實機制」;其後骨科覆診一律記為「滑倒受傷」;被告的意外報告及表格二亦從未提及積水。更關鍵的是,原告一直沒有向僱主提及積水,直至2023年6月7日律師發出起訴前信件才首次提出,距事發逾兩年。原告在庭上更承認意外並非「滑倒」,而是「扭到後坐下」,與狀書及證人陳述不符。法官最終裁定原告未能證明意外如她所述發生,亦不接納「事實自證」原則適用,被告毋須負法律責任。
【裁決結果】
法庭撤銷原告申索,原告須支付被告訟費,並獲頒大律師證書;原告在法律援助期間的自身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法官為求完備另作賠償評估:若責任成立,賠償約449,647元,扣除已收僱員補償281,106元後為168,540元。
【案件啟示】
本案有三點教學意義。其一,人身傷亡索償必須「對準」違反:若原告本身職責就是處理涉事風險,便不能籠統指控僱主未清走積水或未設警示,而應具體指出僱主在安全系統、訓練或設備上的缺失,並以專家證據支持。其二,工傷後應及早而一致地向僱主交代意外經過;事隔兩年多才首次提出關鍵情節,會嚴重削弱可信度,亦令僱主無法及時調查。其三,狀書與庭上證供須一致,臨場改變意外版本足以動搖整宗案件;「事實自證」原則亦非萬能,須先有表面證據顯示僱主控制範圍內存在疏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