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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計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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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僱員補償
16
DCPI 傷亡訴訟
1
DCEO 平等機會
14
HCPI 高等法院
共 57 篇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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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026-10-12 [2026] HKDC 1850

WONG PO KI 對 KELLY ANIMALS SHELTER COMPANY LIMITED

案件編號:DCEC2274/2024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導語】一名在動物庇護機構狗舍擔任兼職管理員的女子,工作期間遭狗隻襲擊受傷,僱主卻辯稱她只是「義工」、款項只是「心意津貼」。區域法院昨日(10月12日)頒下判詞,裁定雙方存在僱傭關係,僱主須按《僱員補償條例》賠償89,359.27元及利息。

【案件背景】申請人黃寶琪(音譯)於2022年9月到答辯人凱利動物庇護有限公司(KAS)位於元朗流浮山的狗舍當義工。同月KAS在社交平台刊登招聘狗舍護理員廣告,申請人經公司職員以WhatsApp接洽,議定日薪800元、每星期工作約4天,其後加入公司工作群組,由公司編排更表。2022年11月16日下午,申請人把狗隻趕回狗倉時遭狗咬傷,臉部及雙手多處受傷、右尾指骨折、門牙被咬崩,住院縫針及接受手術至11月30日,其後確診創傷性壓力症候群,需接受骨科及精神科治療。

【爭議焦點】KAS不爭議意外經過及傷勢,唯一抗辯是申請人並非僱員,只是義工,公司從未支付薪金,申請人收取的只是「有心義工」私下籌集的「車馬費及心意津貼」,與公司無關。本案核心問題是:以「義工」名義工作、收取名為「津貼」的款項,能否否定《僱員補償條例》下的僱傭關係?

【法庭裁決】法官梁國安引用終審法院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2007)10 HKCFAR 156確立的原則,指法庭須綜觀雙方關係的所有細節,而非單憑文件上的標籤或聲稱。證據顯示,KAS的招聘廣告列明職責、工時及薪金;WhatsApp紀錄顯示職員指示申請人「返工」、安排更表,並把兼職員工統稱「各PT拍檔」;申請人每星期工作約4天、日薪800元現金支薪,須在KAS提供的筆記簿簽收。法官裁定申請人受薪、聽命於公司分配工作,不分享盈利亦不承擔經營風險,屬KAS的僱員;即使申請人工作時有疏忽,亦不影響申領僱員補償的權利。

【裁決結果】法庭按《僱員補償條例》計算賠償:以第11(1)(b)條釐定每月收入為8,720元;第9條就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4.5%(申請人37歲,倍數96)判賠37,670.40元;第10條就暫時喪失工作能力191天判賠44,413.87元;第10A條醫療費用判賠7,275元,合共89,359.27元及利息,KAS並須支付訟費。審訊當日KAS代表因「去錯法庭」缺席,法官批准缺席審訊;其後KAS未在限期內申請重開審訊,判詞如期頒布。

【案件啟示】本案有重要教學意義。第一,判斷僱傭關係以實際工作安排為準,僱主以「義工」、「心意津貼」等名義包裝受薪工作,不能逃避《僱員補償條例》的法定責任;即使沒有書面合約,只要受僱主指揮、按時受薪、不承擔經營風險,仍屬受保障的「僱員」。第二,僱員補償屬無過失責任制度,員工工作期間的疏忽不影響申索權利。第三,缺席聆訊一方不能以單方面信件提出陳詞,有意見必須依正式程序申請。此案對「假義工、真僱員」模式的機構具警惕作用。
僱傭爭議程序問題
DCEC 2026-10-09 [2026] HKDC 1824

LO NGA HUNG 對 TURBO TRENDY LTD trading as 足怡莊

案件編號:DCEC225/2025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導語】區域法院昨日(10月9日)頒下判決,裁定足浴店「足怡莊」的營運公司須向工傷僱員支付全部訟費,並駁回僱主以「僱員拒絕合理和解」為由要求免除訟費責任的申請。法官明確指出,僱主未有依循《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的法定程序提出和解,不能藉此取得訟費保障。

【案件背景】申請人盧雅紅(音譯,LO NGA HUNG)任職於TURBO TRENDY LIMITED(以「足怡莊」名義經營),因工受傷後根據《僱員補償條例》入稟區域法院,向僱主追討法定僱員補償。案件於2026年6月29日審訊,暫委法官江惠明於7月22日頒下判案書,裁定申請人勝訴,僱主須支付僱員補償81,005.27元及利息,並頒下訟費暫准命令,由僱主支付申請人訟費。

【爭議焦點】僱主其後於8月3日存檔傳票,申請更改訟費命令,聲稱審訊前曾兩度向申請人提出「無損權益」和解建議——6月13日提出以28,365元「完成及最終解決」,6月24日再提出75,485元作為「全部及最終和解金額」——而申請人非理性拒絕,導致審訊費用不必要地產生,故不應容許申請人追討律師費。僱主援引《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所訂的「附帶條款和解提議」及「附帶條款付款」制度,以及普通法下的Calderbank和解建議原則,主張法庭應免除其訟費責任。

【法庭裁決】暫委法官審視後指出,僱主提出的兩封和解信,既沒有向法庭繳存款項,亦沒有採用附表A表格23的通知書格式,不符合第22號命令第3(2)、5及8條規則的強制規定;兩項建議均在審訊開始前不足28天才提出,亦不符時間要求。更重要是,申請人透過判決取得的本金81,005.27元,已高於僱主提出的兩項和解金額,即使不計利息及訟費,結果仍較和解建議為佳;僱主亦從未作出任何「附帶條款付款」。法官因此裁定第22號命令第23條規則並不適用,即使把兩封信件視為Calderbank建議,亦因申請人結果更佳而不改變訟費責任。

【裁決結果】法庭駁回僱主的傳票申請,並頒令7月22日的暫准訟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僱主另須支付申請人就8月3日傳票所產生的訟費,按彌償基準評定,如雙方未能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申請人於法律援助期間本身的訟費,則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案件啟示】本案具重要教學意義:僱主若希望透過和解建議保障訟費地位,必須嚴格依循《區域法院規則》第22號命令的法定程序——以書面提出、向法庭繳存款項、採用指定表格、在法定時限內提出——普通的「無損權益」和解信件,並不自動享有訟費保障。對工傷僱員而言,毋須因僱主拋出低價和解而迫於壓力妥協,只要最終判決結果優於和解條件,訟費風險便由僱主承擔;對僱主而言,企圖以「和解」壓價、再以僱員「拒絕和解」為由轉嫁訟費的取態,在法庭上難以立足。本案同時體現《僱員補償條例》保障工傷僱員的制度精神,工傷僱員的法定補償權利不應因僱主的和解策略而受損。
雙重賠償法律援肋
DCEC 2026-10-07 [2026] HKDC 1711

LI MAN KIT v CF WORKSHOP COMPANY LIMITED AND ANOTHER

案件編號:DCEC140/2024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導語】區域法院裁定,一宗僱員補償上訴的申請人從未正式撤回其上訴,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下稱基金局)「上訴已被撤回」的主張不獲接納,基金局並須付申請人八成訟費。

【案件背景】申請人工作期間受傷,向僱員補償(普通評估)委員會申索。委員會於2023年7月28日發出《表格9》覆核評估證明書,評估其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3%。申請人不服,於2024年1月19日正式向區域法院提出第18條上訴。僱主公司唯一董事已於2026年7月15日辭任,公司無其他董事,按《區域法院規則》第5A號命令不得由董事代表,故視為缺席;基金局以第二答辯人身分介入抗辯。

【爭議焦點】本案初步爭議只有一點:申請人在證人陳述書第30段稱「為了儘快了結僱員補償申索,我指示律師不用就《表格9》的評估向法庭提出上訴」,該句是否構成撤回其已提出的上訴?基金局力陳該陳述已清楚、確定及不含糊地表明放棄上訴,《表格9》評估應對他具約束力。

【法庭裁決】法官援引Lam Pui Yi Anita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2005] 4 HKC 256,指第18條上訴雖無指定形式,但援引法院管轄權的一方,必須以清楚、確定及不含糊的用語通知法庭及對方,撤回上訴亦須達致同等標準。法官認為,涉案陳述的字眼是「不用提出上訴」,但上訴早於2024年1月已正式提出;若意在撤回,應明確表示「不會繼續已提出的上訴」。法官指,雙方2025年8月15日聯合書面申請仍載明「申請人已就《表格9》的評估提出上訴」,經修訂的申請書亦未刪去該上訴,足證上訴仍存在。法官遂裁定該陳述並非清楚、確定及不含糊,申請人並未撤回上訴。

【裁決結果】法庭裁定上訴繼續有效,申請人可續以骨科及精神科專家證據支持其永久喪失賺取收入的爭議。訟費方面,法官引用Wo Chun Wah v Employees Compensation Assistance Fund Board (2019) 22 HKCFAR 495,指基金局一般以「無訟費命令」為起點;但本案基金局拖延至開審前七天才首度提出「撤回」論點,其後多次機會仍保持沉默,屬不必要的對抗,落入例外。惟申請人審後陳詞不當重覆爭辯,法庭令基金局支付申請人八成訟費(附大律師證書),申請人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案件啟示】本案確立三項原則。第一,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18條,僱員不服《表格7》或《表格9》的評估,必須以清楚、確定及不含糊的方式向法庭及對方表明上訴意向,沒有指定表格不等於可以含糊;同一標準亦適用於撤回上訴。第二,援引或撤回法院管轄權均不容模稜兩可,法庭與對方不應被逼猜測。第三,基金局作為公帑守護者,法定角色是篩選無理申索、公正協助法庭,而非取替僱主對抗僱員,濫用對抗手段可招致訟費制裁。對僱員而言,法庭文件每句話都可能被引用為放棄權利的證據,表述上訴意向須格外謹慎;對僱主及基金局而言,須盡早提出爭議,否則可能因延誤承擔訟費。
程序問題法律援肋
DCPI 2026-10-05 [2026] HKDC 1834

KWAN KAM PING(關錦萍)對 ANGEL FACE BEAUTY CREATIONS (INTERNATIONAL) LIMITED(唐安麒美顏創造中心(國際)有限公司)

案件編號:DCPI426/2020 法院:區域法院 – 傷亡訴訟
【導語】
一名女子指稱在美容中心接受療程期間兩度受傷,入稟區域法院索償,原審敗訴後申請上訴許可及暫緩執行訟費令。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敏生逐一駁回,裁定其上訴並無合理勝訴機會,兩張傳票一併撤銷。

【案件背景】
原告人關錦萍(KWAN KAM PING)循普通法向唐安麒美顏創造中心(國際)有限公司索償,指稱接受美容療程期間先後發生兩次事故而受傷。案件於2025年5月27至30日及7月22日進行五天審訊,法庭於2026年1月22日頒下判案書,裁定原告人敗訴:法庭不接納原告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亦不接受其所稱兩次事故的發生方式,並頒下臨時訟費令,十四天後成為絕對命令。原告人於2026年2月5日發出傳票申請上訴許可,另發傳票申請暫緩執行訟費令。

【爭議焦點】
法庭須處理兩項申請。上訴許可方面,依《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法庭須信納上訴有合理勝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方可批出許可。暫緩執行訟費令方面,須考慮勝訴一方不應被剝奪訴訟成果,以及申請方是否有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法庭裁決】
原告人提出五項擬上訴理由,包括指原審忽略醫療證據、審訊程序不公、剝奪其質疑聯合專家報告的機會、對其可信性及事實時序的認定失實,以及責任意見與證據不相稱。法官採納上訴庭在劉仲基與劉妙婷案及Ting Kwok Keung案的立場:上訴庭不會輕易干預原審對事實及證人誠信、證據可信性的裁斷,除非裁決明顯錯誤;並引秦錦釗案指出,單純重複已被否決的論點並無意義。法官形容原告人的陳詞屬「以散彈槍方式」作出的投訴,未能證明原審明顯犯錯,五項理由均無合理勝訴機會。至於新加入的證據,因不符Ladd v Marshall案的三項條件,不獲接納。就暫緩執行,法官引用Star Play案的原則,因上訴並無可爭辯理據,亦不批准暫緩。

【裁決結果】
法庭撤銷上訴許可傳票及暫緩訟費令傳票,並頒下暫准訟費令,原告人須按訴訟各方基準支付被告人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十四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案件啟示】
本案展示兩項重要法律原則。其一,上訴許可的門檻是「合理勝訴機會」——不須達至「相當可能」,但亦不能僅屬「想像出來」;上訴並非重審,原審對事實及證人誠信的裁斷享有相當尊重,上訴人須證明裁決「明顯錯誤」,門檻甚高。其二,提出上訴本身不具擱置執行判決的效力;即使處境特殊,若無可爭辯的上訴理據,法庭亦不會暫緩執行。對僱員及傷亡索償人而言,啟示是:訴訟勝敗往往取決於證人可信性與證據完整性,單憑事後質疑對方文件或專家報告、而無客觀證據支持,難以推翻原審裁斷;申請上訴前應先諮詢專業意見,針對原審的實際錯誤提出具體理據,否則只會徒添訟費。
誇大傷勢程序問題
DCPI 2026-10-02 [2026] HKDC 1658

CHAN SUI YEE v. EVER GAIN ENGINEERING LTD

案件編號:DCPI3031/2022 法院:區域法院 – 傷亡訴訟
【導語】
清潔女工三年前在青衣工業區行人路踏爆渠蓋、右腳墮入坑槽骨折,僱主賠償和解後向物流公司及大廈管理公司追討分擔。區域法院裁定,實際控制叉車的物流公司須就司機疏忽承擔百分百責任,大廈管理公司則無責,並確認和解金額合理,為同類僱員受傷索償案提供指引。

【案件背景】
二○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早上,原告陳瑞儀上班途中行經青衣長達路偉力工業大廈停車場入口外的行人路。該處有被告永堅工程有限公司鋪設煤氣管時挖掘的坑槽,上蓋兩塊五十毫米厚塑料渠蓋。陳踏上一塊渠蓋時,渠蓋突然爆裂,其右腳直插坑內,右腳踝骨折,須接受手術及內固定。閉路電視顯示,前一晚約九時四十二分,兩輛叉車從大廈地下駛出,第一輛倒車至渠蓋位置,車尾輪胎壓在渠蓋上逾一分鐘,須由第二輛叉車抬離,車輪壓過處留下深色痕跡,正是其後爆裂之處。被告其後與原告和解,支付五十萬元賠償及約四十一萬六千元訟費,再向兩名第三方追討分擔:第一第三方為經營物流、佔用大廈地下單位的High Speed Logistics,第二第三方為大廈管理公司Hong Yip Service。

【爭議焦點】
案件聚焦三點:一、第一第三方是否須就叉車司機疏忽承擔替代責任;二、第二第三方作為大廈管理人,對行人路意外是否負有謹慎責任;三、和解金額是否過高,從而被引用《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5)條要求扣減。

【法庭裁決】
暫委法官Alexander Kaung先釐清法律原則。就替代責任,法庭引用Chong Ngan Seng v China Harbour Engineering指出,單憑車主身份不足以令車主為司機疏忽負責,關鍵在於司機是否為車主目的行事、受其委派任務並獲授權代其駕駛。就外判,法庭引Luen Hing Fat v Waan Chuen Ming,指出僱主不因外判而當然免責,若自身疏忽、負不可轉委責任或授權致害行為,仍須負責。

法庭接納兩輛叉車由第一第三方實際佔有及控制。該公司雖堅稱叉車非其所有,但證人承認其可任意訂立使用條款、收取租金,並於二○二三年自行處置叉車,書面抗辯中亦曾自認擁有八輛叉車。法庭認定,正是第一輛叉車車輪損壞渠蓋,司機事後又未上報,終致意外,第一第三方須負百分百責任。

就第二第三方,法庭認為意外發生於大廈以外的公眾行人路,不屬其管理範圍,大廈公契亦無施加監管路面安全或大廈外車輛行為的責任。法庭引用Tindall v Chief Constable of Thames Valley Police,重申普通法區分「積極作為」與「不作為」,一般而言並無防止他人受傷的責任,故第二第三方並無謹慎責任。

至於和解金額,法庭接納被告的測試報告,證明同類塑料渠蓋須承受極大壓力才會破裂,行人步行不會壓爆,被告已盡合理本分,故整體和解合理,並不構成過高。

【裁決結果】
法庭判第一第三方須向被告支付916,032元(即五十萬元和解金及約四十一萬六千元訟費),另付利息;被告就其餘訟費及第三方程序訟費,均可向第一第三方追討。第二第三方無須分擔,被告須支付其訟費。訟費命令暫准生效,十四天內無人申請即作實。

【案件啟示】
本案對僱員、僱主及公眾均有教學意義。《民事責任(分擔)條例》第3條訂明,已真誠和解並支付賠償者,可向其他責任方追討分擔,但第3(5)條要求法庭剔除過高部分,故和解前後的舉證與記錄至關重要。物流、工程等行業須注意:外判不等於免責,企業若實際佔有、控制並出租設備,仍可能因司機疏忽負上替代責任,事後瞞報更會令責任加重。大廈管理公司的責任有其界線,公眾地方的事故應向實際造成危險者追討。基層勞工在公眾場所受傷,同樣可循民事索償討回公道,關鍵在於即時報警、保留現場及醫療證據。
地盤意外清潔工交通意外時效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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