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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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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026-09-18 [2026] HKDC 1703

HO KWAI WA 對 棉紡會中學法團校董會

案件編號:DCEC1533/2023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導語】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振強於2026年9月18日裁定,一名中學實驗室技術員指同事向其左耳大聲喊叫致聽力受損的僱員補償申索敗訴。法庭認為同事因工作安排而起的言語爭執不構成《僱員補償條例》第5條所指的「意外」,申請人亦未能證明損傷與事件有因果關係。

【案件背景】
申請人HO KWAI WA受僱於棉紡會中學法團校董會,任實驗室技術員。2021年7月22日,申請人要求學校資訊科技部在其私人手提電腦安裝軟件,技術員蔡浩申認為教職員不應在校使用私人裝置,遂前往309室了解;雙方爭執間聲量漸大,驚動在308室上課的鄒永新老師。鄒入內調停後返回課室,爭執結束。申請人聲稱蔡近距離向其左耳大聲喊叫五至十分鐘致聽力受損,遂按條例第9、10及10A條索償。

【爭議焦點】
爭議:爭執是否如申請人所稱般發生;是否符合條例第5條「意外」的定義;受傷是否由爭執引起;賠償額若干。

【法庭裁決】
法庭採用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 Ltd的誠信評估原則,接納鄒老師及蔡先生的證供,認為申請人證供誇大及違常理:一般人不可能連續喊叫數分鐘;若有持續喊叫,鄰室上課的鄒老師理應受嚴重干擾並再次返回制止。法庭裁定爭執聲量雖較大,但未達大叫程度。

法律上,法庭引用終審法院Sit Wing Yi Sibly v Berton Industrial Ltd (2013) 16 HKCFAR 104及Fenton v J Thorley & Co Ltd [1903] AC 443,指「意外」須為非意料中、突如其來的不幸事件,且與損傷有因果關係;並參考楊艷娥案 [2018] HKDC 766,指事件須有突然發生的概念。本案爭執起因及發展均與日常職務及學校資源使用相關,蔡先生質疑申請人的要求屬可預期回應,不具突發或不尋常特徵。因果關係方面,法庭接納答辯人專家區醫生的意見:聽力測試顯示雙耳功能相同,仁濟醫院檢查大致正常,磁力共振亦無異常,近距離喊叫五分鐘不會造成永久聽力損傷。

【裁決結果】
法庭撤銷申索,裁定答辯人無需負上補償責任,申請人須支付訟費。為求完整,假設責任成立計算賠償為:第9條8,181元、第10條0元、第10A條1,544元,合共9,725元。

【案件啟示】
本案確立兩項要點。其一,《僱員補償條例》第5(1)條的「意外」門檻嚴格,須屬非意料中、突如其來的不幸事件,並與損傷有因果關係;工作場所內因職務、資源或規則理解不同而生的言語衝突,即使聲量較大,仍屬可預期的日常摩擦,判斷須以事件的客觀性質為準,不能取決於個別人士的主觀感受。其二,申索須以醫學證據支撐因果關係,本案多次聽力測試及磁力共振均無異常,成為敗訴關鍵。對僱員而言,遇職場衝突應即時求醫、保留同期醫療紀錄並按時呈報工傷;對僱主而言,應及早介入調解、完善設備及軟件政策。
教師/校園誇大傷勢程序問題
HCPI 2026-09-15 [2026] HKCFI 5164

吳柏廷 對 郭漢榮

案件編號:HCPI134/2024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 傷亡訴訟
【導語】
一名自行處理醫療疏忽索償的原告人,入稟高等法院兩年仍未按法庭命令提交申索陳述書、損害賠償陳述書及醫學報告。高等法院聆案官廖玉玲9月15日撤銷他要求推翻「除非命令」的傳票,重申須在2026年10月8日或之前補交文件,否則索償將被剔除,並須付1,200元訟費。

【案件背景】
原告人吳柏廷2024年5月23日入稟,以醫療疏忽向被告人郭漢榮提出人身傷亡索償。2025年4月24日聆案官葛倩兒命令他於同年7月24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三項申索文件,即申索陳述書、損害賠償陳述書,以及符合《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條的醫學報告。他沒有遵從,並在限期前一天逾期上訴;梁俊文法官2026年1月13日指其逾期上訴「完全欠缺理據」而撤銷。2026年3月5日再給予時間至5月28日。法律援助署5月14日發出法援申請通知備忘錄,按《法律援助條例》第15條及《法律援助規例》第7A條,程序暫停42天至6月25日。

【爭議焦點】
原告人在7月14日聆訊當日提傳票要求押後及延展期限,並同意可於9月8日前交文件;聆案官最終頒下「除非命令」,限期定於10月8日。他8月14日再提傳票,指被告人律師送達的「擬備命令」與法庭命令不符、又未依時送達,並提出法援期間應暫停時限、除非命令對他不公平、期限應延展至他獲委派律師之後等論點。

【法庭裁決】
聆案官逐一駁回:一、送達的是蓋印命令文本,內容與7月命令一致;被告人只需把擬備命令呈交法庭批核,無責任送達草擬本,時間亦與法庭記錄相符。二、原告人已享有法援申請的法定暫停時限,頒令時已屆滿。三、法律原則與程序同樣適用於有律師代表及無律師代表者,他無合理理由堅持待有法律代表才存檔,其法援申請亦已於8月28日被拒。四、除非命令旨在案件管理而非懲罰,指令多次延展仍未履行時頒下並不罕見;案件開展兩年仍要求無確實期限的延期,對被告人構成不公。法庭並指,不滿命令應提上訴而非另提傳票,原告人不斷打斷判決,故改以書面宣判。

【裁決結果】
法庭撤銷8月傳票,命令原告人21天內支付1,200元訟費(簡易評定),暫准命令14天後成為正式命令。判詞重申,除非命令下存檔三項文件的期限為2026年10月8日,否則申索將被剔除。

【案件啟示】
本案確立三項原則。一、《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條及實務指示18.1要求人身傷亡訴訟原告人限期內存檔及送達申索陳述書、損害賠償陳述書及醫學報告;「除非命令」屬案件管理工具,違反即被剔除申索並承擔訟費,並非懲罰。二、《法律援助條例》第15條及《法律援助規例》第7A條的暫停程序時限屬法定固定,申請法援不會令時限無限期延後,亦不保證獲委派律師。三、訴訟規則對有律師代表與無律師代表者一視同仁,對命令不服應循上訴途徑,而非以傳票重新爭辯。對索償人而言,入稟前須備妥醫學報告;對僱主而言,法庭會以最後限期終結拖延;對公眾而言,這是「打官司要守時」的一課。
時效問題程序問題法律援肋
HCPI 2026-09-11 [2026] HKCFI 5224

莊健君 對 社會福利署署長

案件編號:HCPI30/2022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 傷亡訴訟
【導語】
一名就人身傷亡索償敗訴的原告人,拖欠政府訟費逾16萬元未付,遭被告人社會福利署署長就其在物業的實益權益申請押記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梁俊文9月11日駁回她針對絕對押記令的兩宗上訴,並命令她為每宗上訴再付2萬元訟費,須14天內繳付。

【案件背景】
原告人莊健君2022年就人身傷亡向社會福利署署長提出申索(HCPI 30/2022)。2022年12月1日,聆案官應被告人申請剔除申索及撤銷訴訟,命令她即時支付訟費60,000元。她提出上訴,梁俊文法官2023年5月2日撤銷上訴(12月13日修訂),要她支付28,000元上訴訟費。她向上訴法庭上訴(CACV 160/2023),法庭2024年3月22日撤銷上訴,5月2日評定上訴訟費56,000元;她申請上訴至終審法院許可,亦於2024年7月10日被撤銷,另付16,000元訟費。至2026年1月26日,她仍未清償上述訟費及利息。

【爭議焦點】
被告人為強制執行訟費命令,在兩案單方面申請就原告人產業的實益權益作出押記。聆案官2026年3月12日批准暫時押記令並發出着令提出反對因由通知書。原告人5月4日存檔誓章反對,5月6日經聆訊後,聆案官批准申請,作出絕對押記令。原告人不服上訴,爭議點是押記令應否維持及她的反對理由是否成立。

【法庭裁決】
梁俊文法官指出,涉案上訴針對聆案官的非正審命令(包括源於上訴法庭訟費命令者),依《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及2條規則,可編入由原訟法庭法官內庭聆訊,被告人一方亦無質疑此司法管轄權;按該命令提出的上訴,法官是重新考慮是否應作出絕對押記令。法庭認為申請不存在送達問題,原告人亦已出席聆案官席前聆訊;她在本上訴的文件及書面陳述,只是重複針對被告人的指稱及反對上述法庭的判決和命令,未能提出相關而有力的理據。法庭又指,原告人推翻訟費命令的上訴權利已經終結;她其後在CACV 160/2023再存檔傳票及誓章,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5月21日的書面指示已解釋,上訴法庭的權責已完,不能再處理該申請。故聆案官的決定正確。

【裁決結果】
法庭撤銷原告人在兩案的上訴,按上訴結果命令她支付被告人分別因兩案上訴引致的訟費,每案簡易評定20,000元,須於判決日起14天內支付。

【案件啟示】
本案彰顯三項原則。一、訟費命令可強制執行,敗訴方拖欠訟費,勝訴方可依《高等法院規則》第50號命令就其物業的實益權益申請押記令,把欠款「掛」在物業上,待物業出售或轉讓時清償;該程序並非重審案件是非曲直。二、對聆案官的非正審命令不服,須依第58號命令向法官內庭或上訴法庭上訴,法官會重新考慮而非單純覆核,但上訴理由須針對命令本身,重提已終結的實體裁決並無作用。三、訴訟具終局性,上訴權用盡後法庭再無權責重開案件,當事人不斷提出傳票及誓章只會累積訟費。對僱員及工傷索償人而言,入稟前須評估訟費風險;對公眾而言,拖延履行命令只會令負擔越滾越大。
時效問題程序問題
DCPI 2026-09-11 [2026] HKDC 1631

CHAN BO YUEN BILLSON 對 WING TAI PROPERTIES ESTATE MANAGEMENT LTD

案件編號:DCPI810/2022 法院:區域法院 – 傷亡訴訟
【導語】
一名物業管理公司助理保安主任在執勤期間被拒絕登記的訪客推倒受傷,向僱主追討賠償。區域法院裁定,僱主對員工被襲擊的法律責任須證明「真正風險、可預見、未採合理措施」三項要素,本案三者皆不成立,撤銷申索並判原告支付訟費。

【案件背景】
原告陳寶源(Chan Bo Yuen Billson)事發時為被告永泰地產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的助理保安主任,在觀塘安盛金融大廈上班。2019年5月23日晚約8時,四名聲稱到訪1903辦公室的訪客拒絕在大堂接待處登記,女保安員阻止他們乘電梯時雙方爭執,控制室遂派原告到場處理。閉路電視顯示,原告與訪客理論期間,一名穿灰色外套男子上前,左肩傾前碰到原告右手夾著的文件夹,原告隨即向後跌倒地上。原告其後循疏忽、違反僱傭合約及《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等理據向僱主索償。

【爭議焦點】
焦點在於僱主是否須為員工遭第三者襲擊負上疏忽責任。法庭引述權威原則,歸納出三項舉證要素:一、事實上是否存在員工被襲擊的「真正風險」;二、該風險是否僱主真正知道或可合理預見;三、僱主是否未在合理能力範圍內減低或移除風險。原告主張1903辦公室租客及訪客長期態度惡劣、拒絕登記,僱主早已知情卻未採取措施。

【法庭裁決】
法官查閱客觀證據後指出,1903租客自2018年11月起租用單位,事發前記錄在案的拒絕登記事件只有三次,處理方式一直是冷靜通知單位負責人安排補做登記,均圓滿解決,紀錄從未顯示有襲擊或暴力行為。原告指兼職保安「怕被解僱而不敢舉報」,法官不接納——事件報告中出現兼職保安姓名,亦無證據顯示有人因此被辭退。法官強調,態度欠佳、大聲指罵甚至粗言穢語,不等於存在真正施襲風險。再者,登記要求已實行逾十年,從未引發嚴重衝突;被告知悉情況後亦已書面提醒租客,屬合理措施。閉路電視顯示由介入至跌倒僅約三分鐘,當時大堂至少有三名保安,原告跌倒後兩分鐘內已有增援到場。法官因此裁定被告既無預見責任,亦無疏忽。法官另指共分疏忽抗辯具合理理據(原告曾任輔警,應知進入私人地方拒登記非刑事罪行,揚言報警只會激化爭議),但因被告無責而毋須處理。

【裁決結果】
法庭撤銷原告申索,原告須支付被告訟費(連同所有待定訟費),並獲頒大律師證書;原告在法律援助期間的自身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法官為求完備評定賠償:若責任成立,總額約102,003元,扣除已和解的僱員補償548,030元後為零。

【案件啟示】
本案確立並示範僱主就「員工遭第三者襲擊」的責任門檻:僱主責任並非絕對,須以「真正風險—可預見—未採合理措施」三要素逐一證明。單憑零星的態度爭執,不足以推論存在施襲風險;僱主只要已建立可行的處理機制(如通知負責人、書面提醒),即難言疏忽。對僱主而言,完善的事件紀錄與即時應變安排是抗辯關鍵;對保安從業員而言,處理衝突應以緩和為先,強行阻攔或言語挑釁可能被視為共分疏忽,即使勝訴亦會削減賠償。
程序問題雙重賠償法律援肋
DCPI 2026-09-11 [2026] HKDC 1634

MOK LAI HING v. KAI FU PROPERTY SERVICES CO LTD

案件編號:DCPI3250/2023 法院:區域法院 – 傷亡訴訟
【導語】
一名屋邨清潔女工聲稱在垃圾房內踩到積水「拗柴」扭傷左腳踝,向僱主物業管理公司索償。區域法院審理後認為她未能證明意外由積水造成,且事發逾兩年後才首次向僱主提及積水,裁定撤銷申索,並指出原告一方連「違反何在」也說不清。

【案件背景】
原告Mok Lai Hing受僱於被告啟富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在牛頭角彩盈邨任清潔工。2021年3月26日晚約9時20分,她在屋邨地下一個房間內受傷,左腳踝扭傷,另有第二趾關節半脫位。她報稱當時正前往丟棄超市員工放置的垃圾,其間踩到地上積水滑倒。被告否認地面濕滑,指超市並非濕貨市場、腐爛食物會棄於裝卸區,又指原告本人的職責正是處理地面積水,房內備有拖把、水桶及「小心地滑」警示牌。

【爭議焦點】
案件核心有兩問:原告能否證明意外確由房間地面積水所致;以及即使地面有積水,被告作為僱主有何「違反之處」。法官在原告完成舉證後即向其大律師提問:「違反何在?」

【法庭裁決】
法官指出,原告本人正是負責處理地面積水的人,她自備工具、可自行判斷何時拖地、亦有權擺放警示牌,意外時更穿著被告提供的防滑水靴。故狀書中「未保持地面乾爽」、「沒有巡查制度」、「未清走積水」、「未擺警示牌」等指控全部落空。法官認為,此類情況恰當的申索應循《職業安全及健康條例》提出,指被告未在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提供安全工作系統、訓練或設備,但原告從未具體說明欠缺什麼,亦無專家證據支持。就意外經過,法官指無客觀證據顯示地面有積水:事後照片看不到水跡、地上紙箱亦無濕痕;急症室紀錄僅稱「記不起確實機制」;其後骨科覆診一律記為「滑倒受傷」;被告的意外報告及表格二亦從未提及積水。更關鍵的是,原告一直沒有向僱主提及積水,直至2023年6月7日律師發出起訴前信件才首次提出,距事發逾兩年。原告在庭上更承認意外並非「滑倒」,而是「扭到後坐下」,與狀書及證人陳述不符。法官最終裁定原告未能證明意外如她所述發生,亦不接納「事實自證」原則適用,被告毋須負法律責任。

【裁決結果】
法庭撤銷原告申索,原告須支付被告訟費,並獲頒大律師證書;原告在法律援助期間的自身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法官為求完備另作賠償評估:若責任成立,賠償約449,647元,扣除已收僱員補償281,106元後為168,540元。

【案件啟示】
本案有三點教學意義。其一,人身傷亡索償必須「對準」違反:若原告本身職責就是處理涉事風險,便不能籠統指控僱主未清走積水或未設警示,而應具體指出僱主在安全系統、訓練或設備上的缺失,並以專家證據支持。其二,工傷後應及早而一致地向僱主交代意外經過;事隔兩年多才首次提出關鍵情節,會嚴重削弱可信度,亦令僱主無法及時調查。其三,狀書與庭上證供須一致,臨場改變意外版本足以動搖整宗案件;「事實自證」原則亦非萬能,須先有表面證據顯示僱主控制範圍內存在疏忽。
清潔工誇大傷勢程序問題雙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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