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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計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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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僱員補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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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傷亡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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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 平等機會
9
HCPI 高等法院
共 35 篇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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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2026-08-17 [2026] HKCFI 4695 約 2 分鐘閱讀

鍾玲 v 香港警務處

案件編號:HCPI152/2025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 傷亡訴訟
高等法院聆案官廖玉玲於8月17日頒布判決,剔除原告人鍾玲針對香港警務處提出的傷亡訴訟,撤銷其申索。原告人原要求賠償5千萬港元,其後在損害賠償陳述書中將索償金額大幅增至8億港元,惟法庭認為其申索缺乏事實基礎,屬惡意中傷及濫用法院程序。

本案HCPI 152/2025(152案)與HCPI 143/2025(143案)由同一原告人提出,並一併聆訊。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控:2022年6月26日發生一宗打人案件,警方「威逼恐嚇」她認罪,最後在沒有事實根據下堅持對她作出起訴;她曾向警察投訴科報告警員行為及她將面臨的危險,但警察總部沒有理會她的生命危險,任由警員對她「冤枉起訴,向死亡方向發展」;2024年10月10日,警方更「串謀群眾、領展、醫管局醫生、社工」製造她因2016年提出性滋擾訴訟而有的精神病,「強逼認罪」。她更聲稱警方在她離開警署回家時「安排綁架」。

原告人在損害賠償陳述書中要求的賠償增加至8億港元,包括她和家人上下三代人的長期精神傷害賠償4億港元,以及其朋友葉先生家人上下三代人的精神痛苦傷害賠償4億港元。

被告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條規則申請剔除申索陳述書並撤銷訴訟,理由為申索陳述書無披露合理訴訟因由、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律程序。

法庭分析指,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缺乏必要的事實基礎及詳情,沒有陳述事件發生的時間、經過、被告人如何威逼恐嚇、如何殺害或綁架、涉及的人員及造成的後果等。被告人存檔的證據則顯示,就2022年6月26日事件,裁判法院裁定原告人罪名不成立,但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誠實可靠;原告人向投訴警察課的投訴因聯絡不上而歸類為「無法追查」。

原告人在反對誓章中聲稱警方「為配合美國政府特朗普的行動,串謀殺害原告人」。法庭認為,原告人的指控天馬行空、別於常理,缺乏基礎及必要的事實細節支持,屬惡意中傷;其申索不能以任何道理去辯論,屬瑣屑無聊;且其聲稱與被告人存檔的證據背道而馳,屬濫用法律程序,對被告人構成欺壓,屬無理纏擾。

法庭最終剔除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其訴訟,下令原告人向被告人支付該案(包括本申請)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港幣50,000元。連同另案HCPI 143/2025的訟費命令,原告人共須支付100,000港元訟費。
時效問題程序問題
HCPI 2026-08-17 [2026] HKCFI 2844 約 2 分鐘閱讀

李成足 v 松美工程公司(許重暖)

案件編號:HCPI810/2013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 傷亡訴訟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梁俊文於8月17日頒布判決,撤銷傷亡訴訟原告人李成足提出的兩項上訴許可傳票申請,並明確表示原告人連番重複申訴、質疑過往判決的行為,未能為其擬提出的上訴提供任何合理理據。

案件源於2013年的一宗工傷訴訟。原告人李成足早於2018年1月12日經正式審訊後獲法庭裁定勝訴,法庭其後評定了第一被告人松美工程公司僱主許重暖須向他支付的賠償金額,針對該判決的上訴程序亦已終極完結。然而,原告人並未就此收手,多年來不斷就各項法律程序提出質疑。

本席於2026年4月13日頒布判決書,撤銷當時席前由原告人提出的4項傳票申請,並鑑於本案訴訟程序歷史及原告人處理訴訟的行為,作出針對他的「限制申請令」。詎料,於該等命令作出當日及2026年4月15日,原告人先後再提出兩項傳票申請。法庭閱讀其內容後,視之為原告人擬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推翻該等命令,由於此乃原告人行使其針對非正審命令提出上訴程序的權利,法庭批准了該兩項傳票存檔。

兩項傳票分別附上原告人的支持誓章,惟於2026年4月27日至5月14日期間,原告人再先後提交了其他誓章。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條,法庭除非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秉行公正的理由,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法庭援引案例指出,若所擬上訴純粹是可爭辯的,並不會構成所指的合理機會得直。

法官在判詞中批評,原告人在傳票及誓章中不斷重複過往的要求,表達他不同意正審判決前後各個法律程序,以及第一被告人破產程序中的法庭判決,更因此批評先後處理該等法律程序的法律代表和不同法官,如今也包括本席。在聆訊中,原告人除了重複上述要求和各項針對被告人及法庭的投訴外,實際上未能提出可以合理理解的基礎和理據,令法庭信納其所擬上訴具任何合理得直的機會,或有其他為秉行公正的理由須由上訴法庭聆訊。

基於上述理由,法庭頒令撤銷原告人的兩項傳票申請,且不作訟費命令。此案再次反映,法庭對濫用程序、重複纏訟的行為絕不姑息,即使原告人曾勝訴,亦不能藉不斷重提舊事而無止境地消耗司法資源。
地盤意外程序問題
DCEC 2026-08-14 [2026] HKDC 1465 約 2 分鐘閱讀

FONG CHO YIN v. NG KA SENG trading as LITTLE SHOP

案件編號:DCEC1940/2025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一名女售貨員於2022年工作期間撞傷右肩,因誤信僱主會自動賠償,逾期約10個月才入稟申請僱員補償。區域法院裁定她具有「合理辯解」,批准其逾期繼續訴訟。案情指,申請人方某於2022年11月4日在店內工作,為走向顧客而不慎撞向牆壁及珠寶櫃外框,右肩受傷。她於2025年9月8日入稟區域法院,向僱主吳某(以「LITTLE SHOP」名義經營)追討僱員補償,惟該申請較《僱員補償條例》第14條訂明的兩年時效期限(2024年11月3日屆滿)遲了約10個月。申請人其後申請法庭許可逾期繼續訴訟,遭僱主反對。申請人解釋,意外後僱主一直有提交工傷通知書及持續支付按期付款,總額超過23萬元,直至2024年8月才停止;加上勞工處2023年12月的信件顯示僱主曾承認責任,令她誤信僱主會於評定後自動賠償,毋須興訟。她又指因右肩持續疼痛,自2023年5月起患上抑鬱及焦慮,曾出現自殺念頭,精神狀況令她無法處理法律程序。僱主則反駁,指申請人受傷輕微(評定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僅3.4%),且自2024年8月停止付款及收到勞工處信件後,她應知悉雙方有爭議,卻拖延近一年才入稟,屬「躺在權利上睡覺」。法庭援引上訴法院Tsang Loi Fat案的指引,綜合考慮延誤原因、延誤長短、申索理據及對被告的損害等因素,認為申請人的精神狀況及被僱主行為誤導,均構成合理辯解;且勞工處首兩封來信均無提及兩年時效,申請人收到第三封信後已即時尋求法援並入稟,並非拖延。法庭亦認為僱主早已知悉意外,並無因延誤遭受實質損害,反之若拒絕許可,申請人將蒙受重大損失。法庭最終批准申請人逾期繼續僱員補償申索,訟費由雙方各自承擔,申請人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時效問題法律援肋
DCEC 2026-08-14 [2026] HKDC 1505 約 2 分鐘閱讀

PANG YAT FAN 對 PO FU WAH 及另一人

案件編號:DCEC2048/2020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一名地盤散工在元朗露天貨倉工作期間,被僱主拋來的鐵通擊中右前臂,導致永久喪失2%賺取收入能力。區域法院裁定僱主須承擔僱員補償責任,判賠約33萬港元。案情指,申請人彭某於2019年10月14日,在第二答辯人位於元朗石崗粉錦公路的露天貨倉工作。當日下午約4時45分,第一答辯人指示申請人合力將貨倉內清拆下來的鐵通及雜物搬上貨車。申請人站在貨車旁邊,距離第一答辯人約8至9呎,由第一答辯人把鐵通拋至貨車旁,再由他拾起搬上貨車。其間,第一答辯人突然將其中一條鐵通朝申請人站立的位置扔過來,鐵通落地後反彈,撞擊申請人右前臂,令其即時被鐵通末端的鐵絲割傷、血流不止,須送院治理。申請人聲稱約於2019年9月開始,經兒子介紹受僱於第一答辯人,日薪1,000元,每星期工作6日,薪金以現金每週支付。惟第一答辯人否認當日聘用申請人,指當天只是相約飲茶、駕車到九龍「睇魚」,否認申請人在其貨倉工作。法庭分析證供後,認為第一答辯人的說法不合常理:若二人關係並非密切,何以會由早上9時至下午3時專程往返元朗及九龍只為「睇魚」,其後又巧合地前往貨倉附近與朋友洽談工程?且第一答辯人的口頭證供與其《證人陳述書》互相矛盾,更與地政總署信件及銀行付款紀錄等客觀文件證據抵觸。法庭因此拒絕接納第一答辯人的證供,信納申請人及其兒子的證供。法庭裁定,意外發生當日申請人受僱於第一答辯人在該地段工作,其受傷由該意外引起,第一答辯人須負上僱員補償責任。賠償方面,法庭以《表格9》評估為基礎:第9條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2%,按72個月收入計算,賠償37,440元;第10條缺勤約14個月,賠償291,200元;第10A條醫療費經調整後賠償3,414元。連同利息,賠償總額為332,054元。法庭同時頒下暫准訟費令,第一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的訟費。
地盤意外交通意外
DCEC 2026-08-12 [2026] HKDC 1480 約 2 分鐘閱讀

SIU CHIN HUNG v FLORA EDUCATION LIMITED

案件編號:DCEC1451/2022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一名任職國際學校人力資源經理的男子,2020年8月在辦公室加班期間,於檔案室不慎踩中地上A4紙堆滑倒,頸、背及右手受傷。僱主一度否認意外發生,更指申請人「造假」,案件擾攘近四年後方在審訊前承認責任。區域法院法官最終裁定,僱主須向申請人支付僱員補償合共149,817.6元。

申請人蕭先生(譯音)現年53歲,意外時47歲,自2016年起受僱於涉案教育機構擔任人力資源經理,月薪69,700元。事發當日傍晚約6時,他在旺角辦公室為人事審計加班,進入檔案室取文件時,雙腳踩中地上A4紙堆失去平衡倒地,頸椎及脊椎撞向身後檔案櫃手柄,右手亦觸地受傷。他隨即被送往廣華醫院,留院七日,X光及磁力共振顯示並無骨折或脊髓受壓。

意外後,蕭先生出現腰背及頸部持續疼痛,雙腿麻痺,需以拐杖輔助步行,其後更確診中度抑鬱症,曾出現短暫自殺念頭,須長期服用抗抑鬱藥。普通評估委員會先後於2023年11月及2024年3月發出表格7及表格9,認證其因傷所需病假為三年,喪失賺取能力比率(LOEC)為10.2%。惟僱主不滿評估,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18條提出上訴,堅持否認意外的因果關係。

案件審訊焦點在於病假長短及喪失賺取能力比率兩項。僱主聘請骨科及精神科專家作證,並呈上三間偵探社歷時三年的跟蹤調查片段,顯示蕭先生外出時步速正常、可自行上落樓梯及彎腰取物,與其求診時表現明顯不符。骨科專家指其傷勢屬軟組織扭傷,理應於八至十二周內痊癒,並質疑其症狀有誇大成分。法官經審視證據後認為,蕭先生並非存心欺騙法庭,但有誇大傾向,其口頭證供不及醫療紀錄可靠。

法官最終採納僱主專家的意見,裁定骨科病假應至2021年4月22日止、精神科病假至2022年8月9日止,合共14個月21日;骨科及精神科喪失賺取能力比率分別為4%及2%,合共6%。按條例第9條計算,判給131,889.6元;第10條按期病假計算,扣除已付的802,944元後,判給16,728元;另加醫療費用淨額1,200元。僱主須支付利息及訟費。

法官特別指出,僱主在歷次抗辯書中一再指申請人虛構意外,甚至聲稱其以膠紙遮蓋閉路電視鏡頭,直至2025年8月27日、即審訊前不足一個月才承認責任,此舉難免令申請人感到被「欺凌」及受不公平對待,亦屬其精神狀況惡化的成因之一。本案反映僱主拖延抗辯,除加重工傷僱員身心負擔外,最終仍須承擔賠償及訟費的後果。
教師/校園誇大傷勢雙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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