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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計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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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僱員補償
16
DCPI 傷亡訴訟
1
DCEO 平等機會
14
HCPI 高等法院
共 57 篇判案書
熱門標籤: 熱門標籤:程序問題 (35)地盤意外 (20)法律援肋 (17)時效問題 (16)誇大傷勢 (15)交通意外 (12)雙重賠償 (11)僱傭爭議 (7)教師/校園 (4)清潔工 (3)清除標籤 ✕
DCEC 2022-01-27 [2022] HKDC 59

CHIU KWAI YUK v LEE TAK WAH trading as HATCO EXHIBITION PRODUCTION COMPANY & Others

案件編號:DCEC 2838/2017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散工裝修工心臟病發亡 區域法院裁定非因工死亡 僱員補償申請被駁回** 區域法院法官梁建文昨日就一宗備受關注的僱員補償案件頒下判詞,裁定一名在玩具展佈置攤位期間心臟病發死亡的散工裝修工人,其死亡並非因工遭遇,駁回其家屬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提出的索償申請。案中死者李志偉,於2016年1月9日被首答辯人李德華以日薪散工形式僱用,在香港會議展覽中心為玩具展佈置攤位。當日工作由上午10時開始,原定下午6時結束,惟因工程未能如期完成,死者與其他工友需加班。至晚上約9時20分,死者在戶外抽煙休息後返回場內喝水時突然暈倒,送院搶救無效不治。驗屍報告確定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由冠狀動脈左前降支的粥樣硬化斑塊破裂導致血栓形成。申請人趙桂玉以死者遺孀身份提出僱員補償申索。案件核心爭議在因果關係:心臟病發是否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造成?法官以公雞在日出時啼叫的比喻剖析醫學病因研究與法律因果關係的差異。申請方專家主張長時間工作構成心理壓力觸發斑塊破裂,惟法官審視文獻後認為與本案僅工作一天相去甚遠。第三答辯人專家引述醫學文獻指出約95%斑塊破裂屬自發性。法官採納日本台灣南韓對過勞相關心血管疾病的診斷標準,裁定申請人未能證明死亡因工遭遇。法官仍評定假設賠償:月入14,727.88元,按條例第6條補償883,672.80元加殮葬費62,850元減已付撫恤金200,000元,總額746,522.80元。本案凸顯區分醫學風險因素與法律因果關係的重要性。
地盤意外
HCPI 2021-12-30 [2021] HKCFI 3869

YUEN CHEUK PING v. DRAGAGES HONG KONG LIMITED

案件編號:HCPI239/2020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 傷亡訴訟
【導語】
地盤電工於蓮塘邊境管制站隧道平台墮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21年12月30日裁定僱主DRAGAGES HONG KONG LIMITED須負全責,共同過失抗辯不成立,判原告獲一般損害賠償50萬元、喪失賺錢能力賠償20萬元等(案件編號:HCPI 239/2020;引用號:[2021] HKCFI 3869)。

【案件背景】
原告袁卓平(YUEN CHEUK PING)受僱於被告任職地盤電工。2017年7月6日上午約8時30分,原告與同事獲指派於蓮塘邊境管制站地盤隧道內離地約5至6米的高架平台,接駁混凝土攪拌機電源。平台四周圍有約一米高金屬欄杆,唯一出入通道為一個與圓柱形金屬框架整合的梯子。原告沿梯爬至頂部後,踏著欄杆頂部跨步,期間失去平衡墮落平台,右腳先著地受傷。

【傷勢及治療】
X光證實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關節內骨折(涉及距下關節),2017年7月12日接受閉合復位及螺絲固定手術。術後兩個月出現足跟外側撞擊痛及第4、5趾感覺減退,2018年6月再接受踝關節及距下關節關節鏡手術,清除骨贅及疤痕組織。原告另因康復進度緩慢,自2017年底情緒低落,2019年2月轉介精神科,診斷為中度抑鬱發作。雙方骨科專家聯合報告指,原告右跟骨骨折整體康復令人滿意,右踝及距下關節活動範圍大致保留,應可返回原職地盤電工,惟長時間重體力工作的耐力會下降,持續在崎嶇地面步行或頻繁爬梯的能力會中度受減,並約有20%機會出現遲發性創傷後距下關節關節炎。

【爭議焦點】
案件爭議集中於兩點。其一,被告承認責任但抗辯原告共同過失,指原告並非如其所言在欄杆頂失足,而是雙腳站上欄杆頂再跳落平台時著地不穩,並以原告證人陳述書所附草圖(顯示原告雙腳站於欄杆頂、雙手扶欄)為據。其二,賠償金額:被告指原告的判前及未來收入損失索償嚴重誇大,與骨科專家「原告應可返回原職」的意見不符。原告庭上作供被法官評為不可靠證人,包括將意外時隨身袋的重量由證人陳述書所述的「一些輕型工具」改口為10至20公斤,以及在病假結束前(2019年9月或10月)已開始求職一事與其陳述書(稱2020年2月才開始求職)矛盾。

【法庭裁決】
法官Anthony Chan裁定共同過失抗辯不成立:僱主未提供由梯子通往平台的開口,工人可能從欄杆頂跳落平台屬被告可合理預見的危險;參照Chung Yuen Yee v Sam Woo Bore Pile Foundation Ltd(CACV 145/2010,2011年7月22日)確立的原則,法律不容許僱主因未提供安全工作通道而減少責任,考慮到地盤工作的現實,選擇跳落平台亦未達須扣減賠償的責難程度。

收入損失方面,法庭不接納原告指無法重返地盤電工崗位的說法(原告意外後從未嘗試返回地盤工作),裁定原告自2019年7月12日起可返回原職,並有能力由2019年9月12日(容許兩個月求職期)起每月賺取31,000元,約為其原平均月入44,281元的70%。未來收入損失沿用雙方協議的14.17乘數(以65歲退休為準);被告指原告因腰椎退化只能工作至60歲的抗辯,因證據不足未獲接納。法庭另就距下關節問題及創傷後關節炎風險,判給喪失賺錢能力賠償20萬元。

【賠償摘要】
- 一般損害(痛楚及喪失生活樂趣):500,000元(雙方協議)
- 喪失賺錢能力:200,000元
- 滋補食物:3,000元(原告索5,000元,被告願付2,000元)
- 判前收入損失及未來收入損失:由雙方律師按法庭裁定基礎計算,14日內提交法庭批核
- 判決前利息:按慣例頒布
- 訟費:由被告支付(如未能協議則評定);原告本身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案件啟示】
本案重申僱主須為地盤工作場所提供安全通道的嚴格責任:即使工人因貪方便而選擇跳落平台,只要該行為屬僱主可合理預見的危險,共同過失抗辯便難以成立。判決同時顯示法庭會以客觀醫學證據(而非原告主觀自述)評估工傷索償的喪失賺錢能力,並就殘餘關節炎風險判給喪失賺錢能力賠償。
地盤意外誇大傷勢法律援肋
DCEC 2018-08-07 [2018] HKDC 941

CHEUNG SAU LIN v TSUI WAH EFFORD MANAGEMENT LIMITED

案件編號:DCEC2438/2014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導語】
區域法院裁定,《僱員補償條例》第16(4)條訂明的後果並非「暫時停發」那麼簡單:工傷僱員若無合理因由不出席僱主安排的醫療檢查,逾期15天後即不再獲發任何補償。申請人CHEUNG SAU LIN因未出席2014年11月25日的醫療檢查,被判敗訴,訟費歸答辯人。

【案件背景】
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TSUI WAH EFFORD MANAGEMENT LIMITED,2014年因工受傷,並按條例第10條領取按期付款。2014年11月11日,代表僱主的理賠師發信,要求她於同月25日下午3時前往中環一間診所,接受僱主指定醫生的醫療檢查;11月17日再發催促信。申請人最終沒有出席,亦沒有依第16(3)條提交任何醫生證明,說明她不能或不適宜出席。案件以分段審訊方式處理,本階段只審一項爭議:申請人未按第16(1A)條接受該次檢查,是否仍可獲發補償。

【爭議焦點】
申請人一方提出三項抗辯:一、引述區域法院法官陳美美在Kwok Chi Lung v Kwan Poi Chi Walter一案中的附論,主張第16(4)條只屬暫時停發補償,不會令權利消滅;二、僱主未依第10(3)條付清2014年10月23日至31日的按期付款,故無權要求她接受檢查;三、理賠信措詞令人以為只會暫時停發,構成禁反言。此外,她指雙膝劇痛、居於大嶼山往中環路途遙遠、當日無人陪同,屬不出席的合理因由。

【法庭裁決】
法官Harold Leong逐項反駁。他指出,第16(4)條文義清晰,分為兩層:第一層在僱員不出席時即時停發補償權利,若在15天內補做檢查,停發屬暫時性質;第二層則在不出席持續逾15天時,即不再支付補償,除非法院信納有合理因由。他明言不接納上述附論的觀點,並認為條文不屬過苛:條例既要為真正傷殘的僱員提供快捷救濟,亦須設立平衡保護機制,防止有人藉不斷轉換醫生索取病假紙濫用程序;而第16(3)條已提供正當出口,真正不能出席者可請醫生發出意見。

法官又指,申請人曾至少三次前往上環的律師樓,難以接受中環星期二下午3時的檢查在時間及地點上屬不合理;若身體狀況是真正原因,她或律師應即時回覆,以便另行安排,而非沉默不理。其律師在檢查前一天回覆稱她「仍放病假、病情未穩定,不宜評估」,法官指這不屬第16(3)條所指的「不能或不適宜出席」,亦無任何醫生證明支持。至於第10(3)條,法官接納僱主證人所述,申請人的病假紙遲至11月3日才送達,僱主的計薪行政流程有時差,屬合理,不構成違反。禁反言主張亦不成立,因申請人早有律師代表,並已於11月24日回覆。法官並指申請人的「疼痛行為」與真正求醫者應有的表現不符,可信性存疑。

【裁決結果】
法院裁定,申請人未按第16(1A)條出席2014年11月25日的醫療檢查,且無合理因由,其不出席持續逾15天,屬第16(4)條第二層的情況,不再獲得任何補償。由於她已獲補償至2014年11月24日,法院撤銷其僱員補償申索,並頒下暫准命令,訟費歸答辯人,可予評定,另發出一名大律師的證書。

【案件啟示】
判決明確了第16(4)條的「兩層」結構,對工傷僱員與僱主均有實際指引。僱員收到僱主的醫療檢查通知後必須出席;如確實不能或不適宜出席,必須依第16(3)條由註冊醫生、中醫或牙醫發出意見並通知僱主,「仍放病假、病情未穩定」不足以構成免責理由。對檢查的時間或地點有異議,亦應及早提出,沉默觀望只會被視為拖延策略。條文背後是僱員快速救濟與僱主防濫用之間的平衡;值得留意的是,法官指出即使僱員補償申索失敗,僱員仍可另循普通法疏忽索償追討全部損害賠償。僱主一方亦應注意,第10(3)條按期付款是要求檢查的前提,付款雖可容許合理行政時差,但不得無故拖欠。
誇大傷勢時效問題程序問題
DCEC 2017-02-13 [2017] HKDC 356

YU PO CHING v CHINA STATE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HONG KONG) LIMITED AND ANOTHER

案件編號:DCEC1673/2013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導語】
雲石工人林智華在油塘地盤工作期間突遇暴雨,跑入玻璃屋避雨後暈倒身亡,死因證實為缺血性心臟病。區域法院裁定心肌梗塞屬《僱員補償條例》下的「意外」,工作壓力為促成死因,總承建商與直接僱主須共同承擔責任,連同殮葬費共賠償逾123萬元。

【案件背景】
死者林智華(53歲)受僱於第二答辯人廣興雲石工程有限公司約四年,在油塘鯉魚門廣場天台建築地盤任職雲石工人,第一答辯人中國建築工程(香港)有限公司為該地盤總承建商。死者已婚,遺下一名12歲兒子及4歲女兒。

2012年4月5日下午約2時,死者於地盤工作期間突遇暴雨,與同事跑進有蓋玻璃屋避雨,到達後突然暈倒,送院後同日證實死亡。驗屍報告顯示醫學死因為缺血性心臟病。

申請人(死者遺孀)指,死者自2011年底工作量大幅增加,需在多個地盤奔波,經常加班,部分公眾假期亦被要求工作;2012年清明節期間更因工作未能回內地祭祖,感到沮喪。法庭接納申請人證供,認為死者死前面臨增加的工作壓力及精神困擾。

【爭議焦點】
案件的核心爭議有三:一、死者心臟病發死亡是否構成《僱員補償條例》第5(1)條下「意外導致身體受傷」;二、工作與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即工作壓力是否為導致死亡的促成因素;三、答辯人主張無法指出任何具體意外事件,申請書是否有缺陷。

【法庭裁決】
暫委法官劉官裁定兩名答辯人均須承擔法律責任。法庭引用 Fenton v Thorley 案,將「意外」定義為「意想不到的不幸事故或非預期的事件」,認為心肌梗塞本身即構成條例下「意外」的涵蓋範圍,內部生理變化同樣適用;並採納 Clover v Hughes 案的宏觀測試標準,接納專家證人意見——工作壓力導致兒茶酚胺分泌、誘發心律不正——認為死者死亡是由其心臟病與工作共同導致,非單純死於疾病。

【補償金額】
雙方在聆訊開始時已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按每月收入計算的補償($850 × 24天 × 60)為1,224,000元,殮葬費15,000元,合共1,239,000元,另加由申請日起至判決日的利息及訟費。

【案件啟示】
本案確立了僱員補償條例下「意外」的廣義解釋:心臟病發等內部生理事件同樣可被認定為工傷意外。更重要的是,法庭明確接納工作壓力可成為死亡的促成因素,即使僱員本身患有隱疾,僱主仍可能須就突發死亡承擔補償責任。對僱主而言,管理僱員工作量與壓力水平不再只是人力資源議題,更可能涉及法律責任;對僱員及家屬而言,面對「死因看似與工作無關」的突發死亡個案,仍應審視工作壓力是否為促成因素,切勿放棄申索權利。
地盤意外
HCPI 2015-03-11 [2015] HKCA 109

YEUNG MEI HOI v TAM CHEUK SHING and KAI SHING MANAGEMENT SERVICES LIMITED

案件編號:CACV 136/2014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 傷亡訴訟
【導語】
上訴法庭裁定,一名屋苑客戶服務主管在當值期間遭下屬保安員襲擊受傷,僱主須負轉承責任(vicarious liability)。上訴法庭推翻原審「屬個人怨恨、非職務範圍」的認定,判原告上訴得直,可向僱主索償已評估的損害賠償。

【案件背景】
原告YEUNG MEI HOI受僱於第二被告KAI SHING MANAGEMENT SERVICES LIMITED(屋苑管理者),駐守新界「Palm Springs」屋苑,任客戶服務主管;第一被告TAM CHEUK SHING為同一屋苑的保安員,屬原告下屬。2006年8月27日凌晨,一輛疑載有醉酒乘客的的士未經正常程序駛入屋苑,原告以對講機要求各保安找出的士位置,第一被告其後報稱發現。原告到崗位質問其為何延誤報告,第一被告反應惡劣並出言辱罵;原告同時發現他未依規定穿着制服,遂拍照擬向僱主報告。第一被告情緒失控,搶奪相機、以拳擊打原告,並以對講機襲擊其頭部,原告頭部受傷。第一被告不作抗辯,原審暫委高等法院法官Simon Leung評估其賠償額為600,275元(已扣減僱員補償307,767.10元),但駁回原告對僱主的申索,認為襲擊屬個人怨恨,不屬保安員職務的執行範圍。

【爭議焦點】
核心爭議是一項:僱主應否就下屬僱員的襲擊行為負轉承責任?這取決於終審法院在Ming An Insurance Co (HK) Ltd v Ritz-Carlton Ltd案採納的「密切聯繫標準」(close connection test)——侵權行為與僱傭之間是否有足夠密切的聯繫,使僱主承擔責任屬公平合理。原審則聚焦於原告的職務範圍,認為事件源於原告執行督導職務時與下屬的衝突。

【法庭裁決】
上訴法庭(張舉能、袁家寧、朱珮瑩三位法官,Cheung JA主判)一致認為原審取徑過於狹窄,並犯了焦點錯置:密切聯繫標準應着眼於作出未經授權行為的僱員本身的職務範圍,而非受害人的職務範圍。事發時第一被告正當值,其職務要求他接受原告的監督與紀律管理;衝突正因他延遲報告的士位置及未穿好制服而起,原告因而查問及拍照。上訴法庭認為,第一被告在此時刻的襲擊與其僱傭有密切聯繫。

判詞又指,僱主經營屋苑管理並提供保安服務,其設立的上級督導與紀律制度本身帶有風險——下屬在受督導時可能以未經授權的方式反應;此風險可透過保險轉移,故由僱主承擔屬公平合理。原審所指的「個人怨恨」缺乏證據支持,因法官已拒絕接納原告關於事前遭恐嚇的證供。至於答辯方稱事件本質是「下屬不服從上司」,上訴法庭指該標籤過於籠統且帶情緒,必須作情境整體考量。上訴法庭亦區別Cheung Chak Fui v Sun Hing Organization Plastic Management Ltd(HCPI 91/2008)一案:該案的襲擊發生於雙方並非進行工作相關討論之時,與本案不同。

【裁決結果】
上訴得直,撤銷原審判決,並判原告可向第二被告取得按原審已評估金額計算的損害賠償及利息。訟費方面,原告獲得上訴及原審的訟費,其本人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第一被告未有出庭。

【案件啟示】
本案是僱主轉承責任的重要指引。第一,判斷標準是侵權僱員的職務範圍,而非受害人的職務範圍,法院須就整體情境作實質判斷,不能被「個人怨恨」、「不服從上司」等標籤取代。第二,僱主設立督導與紀律制度,同時創設了下屬衝突的風險,而該風險可投保,因此由僱主承擔符合公平原則——這對職場暴力受害者尤其重要。第三,本案顯示工傷僱員可雙軌索償:僱員補償與普通法損害賠償並行,惟已付的僱員補償會在民事賠償中扣減;本案原告正是先獲發307,767.10元僱員補償,再於民事賠償中扣減。對僱主而言,判決提醒須為管理層與前線員工之間的衝突風險作好保險與預防安排。
交通意外程序問題法律援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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