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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計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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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僱員補償
5
DCPI 傷亡訴訟
1
DCEO 平等機會
9
HCPI 高等法院
共 35 篇判案書
熱門標籤: 熱門標籤:程序問題 (18)地盤意外 (14)法律援肋 (11)時效問題 (11)交通意外 (8)誇大傷勢 (6)僱傭爭議 (5)雙重賠償 (3)教師/校園 (3)清潔工 (1)清除標籤 ✕
DCEC 2022-01-27 [2022] HKDC 59 約 2 分鐘閱讀

CHIU KWAI YUK v LEE TAK WAH trading as HATCO EXHIBITION PRODUCTION COMPANY & Others

案件編號:DCEC 2838/2017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散工裝修工心臟病發亡 區域法院裁定非因工死亡 僱員補償申請被駁回** 區域法院法官梁建文昨日就一宗備受關注的僱員補償案件頒下判詞,裁定一名在玩具展佈置攤位期間心臟病發死亡的散工裝修工人,其死亡並非因工遭遇,駁回其家屬根據《僱員補償條例》提出的索償申請。案中死者李志偉,於2016年1月9日被首答辯人李德華以日薪散工形式僱用,在香港會議展覽中心為玩具展佈置攤位。當日工作由上午10時開始,原定下午6時結束,惟因工程未能如期完成,死者與其他工友需加班。至晚上約9時20分,死者在戶外抽煙休息後返回場內喝水時突然暈倒,送院搶救無效不治。驗屍報告確定死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由冠狀動脈左前降支的粥樣硬化斑塊破裂導致血栓形成。申請人趙桂玉以死者遺孀身份提出僱員補償申索。案件核心爭議在因果關係:心臟病發是否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造成?法官以公雞在日出時啼叫的比喻剖析醫學病因研究與法律因果關係的差異。申請方專家主張長時間工作構成心理壓力觸發斑塊破裂,惟法官審視文獻後認為與本案僅工作一天相去甚遠。第三答辯人專家引述醫學文獻指出約95%斑塊破裂屬自發性。法官採納日本台灣南韓對過勞相關心血管疾病的診斷標準,裁定申請人未能證明死亡因工遭遇。法官仍評定假設賠償:月入14,727.88元,按條例第6條補償883,672.80元加殮葬費62,850元減已付撫恤金200,000元,總額746,522.80元。本案凸顯區分醫學風險因素與法律因果關係的重要性。
地盤意外
HCPI 2021-12-30 [2021] HKCFI 3869 約 4 分鐘閱讀

YUEN CHEUK PING v. DRAGAGES HONG KONG LIMITED

案件編號:HCPI239/2020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 傷亡訴訟
【導語】
地盤電工於蓮塘邊境管制站隧道平台墮下,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21年12月30日裁定僱主DRAGAGES HONG KONG LIMITED須負全責,共同過失抗辯不成立,判原告獲一般損害賠償50萬元、喪失賺錢能力賠償20萬元等(案件編號:HCPI 239/2020;引用號:[2021] HKCFI 3869)。

【案件背景】
原告袁卓平(YUEN CHEUK PING)受僱於被告任職地盤電工。2017年7月6日上午約8時30分,原告與同事獲指派於蓮塘邊境管制站地盤隧道內離地約5至6米的高架平台,接駁混凝土攪拌機電源。平台四周圍有約一米高金屬欄杆,唯一出入通道為一個與圓柱形金屬框架整合的梯子。原告沿梯爬至頂部後,踏著欄杆頂部跨步,期間失去平衡墮落平台,右腳先著地受傷。

【傷勢及治療】
X光證實原告右跟骨粉碎性關節內骨折(涉及距下關節),2017年7月12日接受閉合復位及螺絲固定手術。術後兩個月出現足跟外側撞擊痛及第4、5趾感覺減退,2018年6月再接受踝關節及距下關節關節鏡手術,清除骨贅及疤痕組織。原告另因康復進度緩慢,自2017年底情緒低落,2019年2月轉介精神科,診斷為中度抑鬱發作。雙方骨科專家聯合報告指,原告右跟骨骨折整體康復令人滿意,右踝及距下關節活動範圍大致保留,應可返回原職地盤電工,惟長時間重體力工作的耐力會下降,持續在崎嶇地面步行或頻繁爬梯的能力會中度受減,並約有20%機會出現遲發性創傷後距下關節關節炎。

【爭議焦點】
案件爭議集中於兩點。其一,被告承認責任但抗辯原告共同過失,指原告並非如其所言在欄杆頂失足,而是雙腳站上欄杆頂再跳落平台時著地不穩,並以原告證人陳述書所附草圖(顯示原告雙腳站於欄杆頂、雙手扶欄)為據。其二,賠償金額:被告指原告的判前及未來收入損失索償嚴重誇大,與骨科專家「原告應可返回原職」的意見不符。原告庭上作供被法官評為不可靠證人,包括將意外時隨身袋的重量由證人陳述書所述的「一些輕型工具」改口為10至20公斤,以及在病假結束前(2019年9月或10月)已開始求職一事與其陳述書(稱2020年2月才開始求職)矛盾。

【法庭裁決】
法官Anthony Chan裁定共同過失抗辯不成立:僱主未提供由梯子通往平台的開口,工人可能從欄杆頂跳落平台屬被告可合理預見的危險;參照Chung Yuen Yee v Sam Woo Bore Pile Foundation Ltd(CACV 145/2010,2011年7月22日)確立的原則,法律不容許僱主因未提供安全工作通道而減少責任,考慮到地盤工作的現實,選擇跳落平台亦未達須扣減賠償的責難程度。

收入損失方面,法庭不接納原告指無法重返地盤電工崗位的說法(原告意外後從未嘗試返回地盤工作),裁定原告自2019年7月12日起可返回原職,並有能力由2019年9月12日(容許兩個月求職期)起每月賺取31,000元,約為其原平均月入44,281元的70%。未來收入損失沿用雙方協議的14.17乘數(以65歲退休為準);被告指原告因腰椎退化只能工作至60歲的抗辯,因證據不足未獲接納。法庭另就距下關節問題及創傷後關節炎風險,判給喪失賺錢能力賠償20萬元。

【賠償摘要】
- 一般損害(痛楚及喪失生活樂趣):500,000元(雙方協議)
- 喪失賺錢能力:200,000元
- 滋補食物:3,000元(原告索5,000元,被告願付2,000元)
- 判前收入損失及未來收入損失:由雙方律師按法庭裁定基礎計算,14日內提交法庭批核
- 判決前利息:按慣例頒布
- 訟費:由被告支付(如未能協議則評定);原告本身訟費按法律援助規則評定

【案件啟示】
本案重申僱主須為地盤工作場所提供安全通道的嚴格責任:即使工人因貪方便而選擇跳落平台,只要該行為屬僱主可合理預見的危險,共同過失抗辯便難以成立。判決同時顯示法庭會以客觀醫學證據(而非原告主觀自述)評估工傷索償的喪失賺錢能力,並就殘餘關節炎風險判給喪失賺錢能力賠償。
地盤意外誇大傷勢法律援肋
DCEC 2017-02-13 [2017] HKDC 356 約 3 分鐘閱讀

YU PO CHING v CHINA STATE CONSTRUCTION ENGINEERING (HONG KONG) LIMITED AND ANOTHER

案件編號:DCEC1673/2013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導語】
雲石工人林智華在油塘地盤工作期間突遇暴雨,跑入玻璃屋避雨後暈倒身亡,死因證實為缺血性心臟病。區域法院裁定心肌梗塞屬《僱員補償條例》下的「意外」,工作壓力為促成死因,總承建商與直接僱主須共同承擔責任,連同殮葬費共賠償逾123萬元。

【案件背景】
死者林智華(53歲)受僱於第二答辯人廣興雲石工程有限公司約四年,在油塘鯉魚門廣場天台建築地盤任職雲石工人,第一答辯人中國建築工程(香港)有限公司為該地盤總承建商。死者已婚,遺下一名12歲兒子及4歲女兒。

2012年4月5日下午約2時,死者於地盤工作期間突遇暴雨,與同事跑進有蓋玻璃屋避雨,到達後突然暈倒,送院後同日證實死亡。驗屍報告顯示醫學死因為缺血性心臟病。

申請人(死者遺孀)指,死者自2011年底工作量大幅增加,需在多個地盤奔波,經常加班,部分公眾假期亦被要求工作;2012年清明節期間更因工作未能回內地祭祖,感到沮喪。法庭接納申請人證供,認為死者死前面臨增加的工作壓力及精神困擾。

【爭議焦點】
案件的核心爭議有三:一、死者心臟病發死亡是否構成《僱員補償條例》第5(1)條下「意外導致身體受傷」;二、工作與死亡之間是否存在因果關係,即工作壓力是否為導致死亡的促成因素;三、答辯人主張無法指出任何具體意外事件,申請書是否有缺陷。

【法庭裁決】
暫委法官劉官裁定兩名答辯人均須承擔法律責任。法庭引用 Fenton v Thorley 案,將「意外」定義為「意想不到的不幸事故或非預期的事件」,認為心肌梗塞本身即構成條例下「意外」的涵蓋範圍,內部生理變化同樣適用;並採納 Clover v Hughes 案的宏觀測試標準,接納專家證人意見——工作壓力導致兒茶酚胺分泌、誘發心律不正——認為死者死亡是由其心臟病與工作共同導致,非單純死於疾病。

【補償金額】
雙方在聆訊開始時已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按每月收入計算的補償($850 × 24天 × 60)為1,224,000元,殮葬費15,000元,合共1,239,000元,另加由申請日起至判決日的利息及訟費。

【案件啟示】
本案確立了僱員補償條例下「意外」的廣義解釋:心臟病發等內部生理事件同樣可被認定為工傷意外。更重要的是,法庭明確接納工作壓力可成為死亡的促成因素,即使僱員本身患有隱疾,僱主仍可能須就突發死亡承擔補償責任。對僱主而言,管理僱員工作量與壓力水平不再只是人力資源議題,更可能涉及法律責任;對僱員及家屬而言,面對「死因看似與工作無關」的突發死亡個案,仍應審視工作壓力是否為促成因素,切勿放棄申索權利。
地盤意外
DCEC 2011-09-30 unreported 約 5 分鐘閱讀

CHAN HO YUEN v. MULTI CIRCUIT BOARD (CHINA) LIMITED

案件編號:CACV 216/2010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導語】
香港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於2011年9月30日就兩宗合併上訴案件(CACV 216/2010及CACV 217/2010)頒下判決,一致裁定上訴得直,確認兩名在內地車禍中一傷一亡的僱員,於意外發生時處於受僱工作期間,僱主須承擔僱員補償責任,推翻區域法院原審裁決。

【案件背景】
本案兩名僱員均受僱於貿泰電路版(中國)有限公司(Multi Circuit Board (China) Limited)。該公司於觀塘設有辦公室,生產線設於深圳廠房(約僱用500至600名工人),香港辦公室連同兩名僱員在內約有10名員工,於銷售部工作。公司慣例於農曆新年前夕舉辦年度晚宴,並支付香港員工出席晚宴的交通費用。

2008年2月5日,公司年宴於深圳松崗巨豪酒店舉行。當日時任行政總裁朱顯坤(Wilson Chu)駕駛公司七人車,載同陳浩源(Chan Ho Yuen)及陳志佳(Chan Chi Kai)等員工由香港出發赴宴。年宴原定約於晚上6時30分開始、8時45分結束。公司原已安排深圳廠房車輛及七人車送香港員工返回邊境,但年宴抽獎環節結束前,陳浩源與陳志佳向朱顯坤表示會留下,朱顯坤並無反對。二人其後乘坐李耀良(Mr Lee,時任深圳廠採購經理、前東莞廠廠長)的私家車前往距離酒店約半小時車程的卡拉OK,逗留至凌晨約12時30分離開。約於凌晨12時52分,李耀良的車輛在廣深高速沙井段撞上欄杆,陳志佳當場死亡,陳浩源重傷、左腿需於現場截肢。

事後內地警方檢驗三人血液酒精含量:李耀良為18.9 mg/100ml、陳浩源為52.7 mg/100ml、陳志佳為229.6 mg/100ml。內地法院已命令李耀良向死者家屬支付約人民幣80萬元賠償。

陳浩源及陳志佳家屬(由陳華強 Chan Wa Keung 代表)分別以僱員補償條例向僱主索償。區域法院法官Lok於2010年9月9日就法律責任頒下裁決,裁定意外並非發生於受僱工作期間,駁回申索,兩名僱員及其家屬提出上訴。

【爭議焦點】
案件主要涉及兩個法律問題:
一、僱主有否明示或默示准許陳浩源及陳志佳乘坐李耀良的私家車返回邊境,使之符合《僱員補償條例》第5(4)(g)條「在僱主明示或默示准許下,乘坐任何運輸工具,為受僱工作目的及與受僱工作有關而於香港與香港以外地方之間或兩個香港以外地方之間往來」的規定;
二、前往卡拉OK的繞道,會否令整個回程脫離受僱工作範圍(即屬於「暫時中斷」抑或「永久脫離」受僱旅程)。

【法庭裁決】
上訴法庭(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鄧國楨、上訴法庭法官關淑蘭及霍兆剛)由霍兆剛法官頒下判決,其餘兩位法官一致同意。

就默示准許問題,上訴庭指出須以客觀角度審視所有相關事實,包括僱主與僱員之間的過往慣例,判斷僱員是否合理地相信獲僱主准許使用該運輸工具。本案證據顯示:李耀良本身獲僱主默示准許駕駛自己的車輛往來內地工作地點與邊境口岸,公司並會發還其過路費;公司從未向員工發出必須乘坐公司車輛返回邊境的指示,亦無禁止使用其他交通工具;朱顯坤確認即使員工表示改乘李耀良的車輛返回香港,他亦不會反對。上訴庭因此裁定,僱員合理地相信獲僱主默示准許乘坐李耀良的車回港。

就繞道問題,上訴庭援引英國案例Smith v Stages [1989] 1 AC 928中Lord Lowry提出的原則:受僱旅程中的偏離或中斷(除非純屬附帶性質)只會「暫時地」(for the time being)令僱員脫離受僱工作範圍。上訴庭認為,前往卡拉OK約2.5小時的繞道並非長至構成超越暫時中斷的程度;其性質與在旅程前後前往戲院、咖啡店或餐廳進餐娛樂並無分別。繞道結束後,一行人恢復沿原定路線返回邊境,該恢復後的旅程與由年宴直接返回邊境的路線完全相同,故受僱工作範圍在恢復行程時已重新展開。

上訴庭亦處理原審法官倚重的三項因素:其一,公司提供交通工具並非強制性,僅屬可選擇的安排,不足令默示准許失效;其二,繞道與工作無關確會暫時中斷受僱旅程,但按Smith v Stages原則僅屬「暫時」中斷;其三,酒精因素不具決定性——李耀良事後驗出的血液酒精含量低於香港及內地法定駕駛上限,且無證據顯示意外由其飲酒所致或促成;深夜時分及治安風險的考量亦無證據顯示與意外有因果關係。

【裁決結果】
兩宗上訴均得直,上訴法庭裁定陳浩源受傷及陳志佳死亡的車禍,均發生於二人受僱工作期間,僱主須承擔僱員補償責任。訟費方面,法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由被告僱主支付兩宗上訴上訴人的訟費(如未能協議則交由評定),上訴人自身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案件啟示】
本案釐清了《僱員補償條例》第5(4)(g)條兩項重要概念。其一,「默示准許」不因僱主已提供交通工具而自動排除——只要僱主從未強制員工使用指定交通工具、亦無禁止其他選擇,僱員基於過往慣例合理地相信自己獲准使用某種交通工具,即屬默示准許。其二,受僱旅程中的短暫偏離(如前往卡拉OK、食飯等私人娛樂活動)只構成暫時中斷,恢復原定路線後即重返受僱工作範圍;但上訴庭同時提醒,若偏離時間過長(如過夜、度週末、假期內地觀光)或性質上根本改變旅程,則可能令整個旅程脫離受僱工作範圍,界線須按個別案情以常理判斷。
交通意外沙井法律援肋
DCEC 2007-03-13 (2007) 10 HKCFAR 156 約 5 分鐘閱讀

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t/a YAT CHEUNG AIRCONDITIONING & ELECTRIC CO

案件編號:FACV 14/2006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導語】
終審法院於2007年3月13日就一宗涉及散工僱傭身份的僱員補償案件頒下判決,一致裁定上訴得直(案件編號:FACV 14/2006,原審DCEC 410/2003;引用號:(2007) 10 HKCFAR 156)。冷氣安裝散工潘秋南於2002年9月在銅鑼灣廣場一期安裝冷氣期間,焊接棒突然碎裂,碎片擊中其左眼,喪失三成視力。原審法官及上訴庭先後以其屬「自僱人士」、雙方缺乏互相提供及接受工作的義務為由,駁回其僱員補償申索。終審法院指出,下級法院在「互相義務」問題上錯誤理解法律——散工只要為僱主行業或業務目的而受僱,即屬《僱員補償條例》下的僱員,最終撤銷原審及上訴庭決定,判工人勝訴,並發還區域法院評定補償金額。

【案件背景】
上訴人潘秋南(Poon Chau Nam)以「按需要臨時受僱」(casual as required)形式,為答辯人嚴兆祥(Yim Siu Cheung)經營的「日昌冷氣電業公司」(Yat Cheung Airconditioning & Electric Co)從事冷氣安裝工作。2002年9月18日,潘於銅鑼灣廣場一期安裝冷氣,焊接冷氣部件時焊接棒突然碎裂,碎片擊中其左眼,導致喪失該眼三成視力、賺取收入能力減少四成半。潘其後向區域法院提出僱員補償申索(DCEC 410/2003)。

原審法官於2005年2月8日駁回申索,理由包括:雙方沒有互相提供及接受工作的義務、潘自行安排強積金(MPF)作為自僱人士,以及潘同時為不同公司打工,法官認為有關安排與僱傭關係不符。上訴庭(胡國興副庭長、楊振權及袁家寧法官)於2005年11月4日維持原判,案件遂上訴至終審法院。

【爭議焦點】
本案的核心爭議是:以「按需要臨時受僱」形式工作的散工,在工作期間受傷,是否屬於《僱員補償條例》(第282章)第2(1)條定義下的「僱員」,從而可向僱主索償。具體涉及三個法律問題:一、散工是否符合條例的「僱員」定義;二、「缺乏互相提供及接受工作的義務」是否必然排除僱傭關係;三、工人自行以自僱人士身份安排MPF,對其僱員身份有何影響。

【法庭裁決】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李國能、陳沛傑及李義常任法官、莫禮遜及Scott of Foscote勳爵非常任法官)一致裁定上訴得直。李義法官(Ribeiro PJ)於主理判詞中指:

第一,條例第2(1)條的「僱員」定義以服務合約(contract of service)為基礎,其但書(b)僅將「屬臨時性質、且非為僱主行業或業務目的而受僱」的人排除在「僱員」定義之外。換言之,散工只要是為僱主行業或業務目的而受僱,即屬條例涵蓋的「僱員」,此點早在Lee Ting Sang v Chung Chi-Keung一案已獲確認。

第二,下級法院在法律上犯錯,將「缺乏互相提供及接受工作的義務」視為與僱傭關係不相容。法庭指出必須區分「傘形合約」(umbrella/global contract)與「具體受僱安排」(specific engagement):缺乏互相義務只排除涵蓋持續關係的傘形合約,但每次具體受僱工作仍可構成服務合約。上訴人意外發生時正受僱為答辯人安裝冷氣,該具體受僱安排本身已可構成僱傭合約。

第三,關於Cheng Yuen v The Royal Hong Kong Golf Club一案,李義法官指下級法院錯誤解讀該案。樞密院多數意見在該案僅裁定球會與球僮之間根本不存在任何合約(球會僅屬收取費用並保證支付的介紹人角色),並非認為散工不能成為僱員;Lord Slynn更明確承認,球僮每次獲聘為個別球手服務,均可構成獨立僱傭合約。

第四,潘自行安排MPF、自稱自僱,並無決定性。法庭援引Ferguson v Dawson及Chan Kwok Kin v Mok Kwan Hing指,僱傭關係須按客觀事實釐定,工人的自我標籤沒有重要證據價值;僱主亦不能透過契約形式安排,逃避作為僱主的法定責任。

第五,散工同時為多個僱主工作並不影響其僱員身份——散工本質上就是哪裡有工便往哪裡去,條例第11(7)條更明文處理僱員同時擁有多份僱傭合約的情況。

【裁決結果】
終審法院一致裁定上訴得直,撤銷原審法官及上訴庭的決定,判上訴人勝訴,並將案件發還區域法院評定補償金額。訟費方面,法庭頒下暫准命令:答辯人須支付上訴人於終審法院及下級法院的訟費;上訴人自己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條例》評定。終審法院同時澄清,本案判決不影響散工於《強積金計劃條例》(第485章)下的地位,該條例對散工另有規定。

【案件啟示】
本案是《僱員補償條例》下散工保障的重要里程碑,確立三大原則:一、散工(casual worker)只要為僱主行業或業務目的而受僱,即屬條例下的「僱員」,享有僱員補償保障;二、「缺乏互相提供及接受工作的義務」只影響持續性的傘形合約,不影響具體受僱工作的僱傭性質;三、工人被標籤為「自僱」或自行安排MPF,不能令僱主免除僱員補償責任。對經常以散工形式聘請工人的冷氣、建築及裝修等行業而言,僱主須注意為此類工人購買僱員補償保險,否則一旦發生工傷,仍須承擔法定補償責任。
地盤意外僱傭爭議程序問題法律援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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