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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026-09-29 [2026] HKDC 1754

KE JINHUA (柯錦花) v. NAKAJIMA SUISAN (HK) CO., LIMITED (香港中島水產有限公司)

案件編號:DCPI4170/2022 法院:區域法院 – 傷亡訴訟
【導語】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汪祖耀駁回工傷索償人柯錦花撤銷缺席判決的申請。她2026年1月28日審訊日缺席被判敗訴,四個多月後才要求重啟;法官指她無法解釋缺席與延誤,案情亦無勝訴機會,重啟更會令被告蒙受不能彌補損害。

【案件背景】原告人受僱於被告人香港中島水產有限公司旗下餐廳任店務員。她指意外當日與同事搬運湯鍋時對方突然抽起湯鍋,加上地面濕滑令她失衡,熱湯濺出灼傷身體,遂提出傷亡訴訟(DCPI 4170/2022)。案件原定2026年1月28日審訊,她當日缺席,法庭按《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第35號命令第1(2)條規則判其敗訴,並命她支付訟費。同年6月2日她發出傳票,要求撤銷判決並恢復訴訟。

【爭議焦點】核心是她能否引用第35號命令第2條規則撤銷缺席判決:第(1)款容許法庭按公正條款作廢缺席判決,第(2)款規定申請須在審訊後七天內提出。她遲了四個多月,須同時依賴第3號命令第5條申請延展時限,法庭並須權衡上訴法庭在陳清秀 及 王偉麒及陳漢光(宏昌建築公司,CACV 23/2015)歸納的八項指引,包括缺席原因、延誤、缺席一方行為、勝訴機會及撤銷判決是否令勝訴一方蒙受不能彌補損害。

【法庭裁決】法官逐一審視,全部不接納。缺席原因方面,原告人堅稱當日「有到灣仔法院」,庭上卻稱到達法院大樓但不知審訊時間,只看到英文版時間表顯示上午9時30分開庭;又稱已站在法庭門外,有保安着她入內,她卻懷疑那是否正確法庭而沒進入。法官指其說法前後矛盾、不可信,強調法庭排期具嚴肅性,與訟人不能以未確定開庭時間及法庭編號為由缺席,再要求重啟。延誤方面,她未在誓章解釋逾時原因,庭上僅稱女兒有健康問題而無實質證據,法官不接納這種空洞解釋。對被告的不公方面,被告已為審訊聘請大律師並作全面準備,重啟須重新安排、增加訟費;被告又就原告人獲法律援助期間的訟費向法律援助署申索,並取得命令發還620,000元附帶條款付款及利息,該等損害不能單以訟費命令彌補。勝訴機會方面,原告人對意外經過的陳述與工傷報告表不符——陳述書指同事抽起湯鍋,報告表則稱被煮食檯腳絆倒;被告證據顯示曾提供安全培訓,事發時她亦穿上防滑水靴。法官並指她不止一次沒遵從披露收入紀錄的命令,強調親自行事不代表可獲程序特權。

【裁決結果】法庭撤銷傳票,維持原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就該傳票的訟費,以書面簡易程序評定:被告人須於判決書日起14天內提交訟費陳述書,原告人其後14天內提交反對陳述書,法庭再於其後14天內判定。原告人親自應訊,被告人由唐天燊律師行譚智偉律師代表。

【案件啟示】本案是缺席判決與逾期申請的教材。一、第35號命令第2(2)條的七天時限屬硬性規定,逾期申請人須以證據解釋延誤並依賴第3號命令第5條申請延展。二、缺席原因最為關鍵:「有到法院」不等於「有出席聆訊」,與訟人必須確定開庭時間與法庭編號,並查看告示板及聽從保安指示。三、撤銷判決會影響勝訴方已作的訟費、法律援助及附帶條款付款安排,該等損害往往不能以訟費命令彌補,故申請必須及早提出。四、工傷索償人須確保陳述書與工傷報告表所述事發經過一致,並遵守披露命令,否則處於極不利位置;僱主提供安全培訓、防滑裝備及定期安全檢查,是抗辯中可倚重的證據。
地盤意外誇大傷勢時效問題程序問題
DCPI 2026-09-24 [2026] HKDC 1757

HO KWOK WA v TSUI KWOK LEUNG

案件編號:DCPI1034/2023 法院:區域法院 – 傷亡訴訟
【導語】
六旬土木工程師2020年在上水小巴總站遭小巴司機揮拳襲擊後牙齒接連脫落,索償逾56萬元。區域法院9月24日頒下賠償評估書,指他未能證明大規模脫牙由襲擊所致,收入證據薄弱,僅判賠115,595元。

【案件背景】
原告HO KWOK WA事發時60歲,任土木工程師。2020年10月20日晚,他在上水新運路小巴總站候車,被告人TSUI KWOK LEUNG(小巴司機)突揮拳打向其面部;被告事後稱因原告曾投訴其駕駛態度而動粗,其後就一項「傷人」罪被定罪,判18個月感化令。原告送北區醫院,下唇有0.5厘米裂傷、左上門牙鬆脫,獲22日病假;其後向專科鍾偉聰醫生求診,全口電腦掃描顯示13號牙鬆脫「可能」與襲擊有關,建議全口拔牙。原告稱襲擊後牙齒陸續脫落,累計失14隻,至今說話含糊、進食緩慢。

【爭議焦點】
被告人沒有提交抗辯,法庭已就責任發出非正審判決,只餘賠償待評估,雙方均無專家證據。爭議有二:原告大量脫牙源於襲擊,抑或既有牙周病;以及原告自稱月入35,000元、現金支薪,卻無稅單及強積金紀錄,收入是否可信。

【法庭裁決】
法庭引用Chan Kam Hoi v Dragages案的「三種情境」原則處理既有病症,指舉證責任在原告。醫院紀錄僅顯示襲擊後一隻牙鬆脫,而鍾醫生於事發後兩三週記錄原告已缺失21隻牙,其中僅兩隻「可能」與創傷有關,與原告稱事發前牙齒「全部良好」不符。法庭認為原告未能證明「若非襲擊,他會及早治療牙患」,只接納他因襲擊失兩隻牙。可信度方面,法庭援引Hui Cheung Fai v Daiwa Development案標準:原告現金支薪,公司未報稅、未供強積金,僅有僱主確認信;法庭指即使現金支薪亦應有紀錄,確認信更屬自我利好、證明力低。

【裁決結果】
痛楚及喪失生活樂趣(PSLA)原索25萬元,法庭考慮傷勢後判10萬元。審前收入損失及喪失工作能力索償(合共約13萬元),因收入未獲證明全不獲支持。特別損害賠償僅2,295元有單據,另加1,000元交通及補品費,合共3,295元。將來醫療費用方面,原告依賴兩份牙科報價,法庭指商業報價不足以證明治療必要,最終只以鍾醫生報告中「15%與面部創傷有關」為基礎,判12,300元。總賠償115,595元,另加利息;被告須付原告評估聆訊訟費。

【案件啟示】
本案對人身傷亡索償有重要參考價值。第一,既有病症的因果舉證:按Chan Kam Hoi案,原告須證明襲擊而非原有病症的「自然惡化」造成損害,否則賠償會被扣減。第二,收入證明的鐵律:即使現金支薪,沒有稅單、強積金或銀行紀錄,索償人往往「一分錢也拿不到」。第三,將來醫療費用必須有醫生或專家意見支持,商業報價不能作準。第四,傷勢與證供須前後一致:原告口中的「全部牙齒良好」與醫療紀錄矛盾,動搖整體可信度。遇襲後應盡快求醫並保留單據;僱主妥善報稅及供強積金,既是法定責任,亦是僱員索償的關鍵憑據。
地盤意外交通意外誇大傷勢
DCEC 2026-09-21 [2026] HKDC 1723

ZHANG RONG 對 譚新鳳及另四人

案件編號:DCEC 494/2024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導語】一名泥水雜工在打鼓嶺寮屋維修屋頂時從鋁梯墮地重傷,事後各方互推僱主責任。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吳敏生裁定,真正僱主是工程背後的女東主譚新鳳,既非其名下公司,亦非一對退休夫婦,判譚須支付逾53萬元僱員補償。

【案件背景】申請人ZHANG RONG(意外時55歲,2008年來港定居)於2022年7月19日,在打鼓嶺李屋新村52B號屋(下稱52B屋)工作第四天,沿靠牆的A形6環鋁梯由屋頂落地時失足墮下,右膝及右小腿腫脹,留院94天。他向譚女士、精英工程發展服務有限公司、何錦華及余祖林索償;僱員補償援助基金管理局其後加入為第五答辯人。譚聲稱52B屋維修與她無關;何先生稱自己才是業主兼工程決定人;余先生則被指為承判商。

【爭議焦點】三項爭議:一、意外發生時申請人是誰的僱員;二、譚女士、精英及何先生可否援引《僱員補償條例》第2(1)(b)條(受僱於非僱主所從事行業或業務、且屬臨時性質者不屬「僱員」)作辯護;三、申請人是否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意外。

【法庭裁決】法庭指本案文件證據極少,雙方案情南轅北轍,須以證人可信性定奪。法庭採用Poon Chau Nam v Yiu Siu Cheung(2007)10 HKCFAR 156的「整體印象」測試,接納申請人及余先生為誠實可靠證人,並全面拒絕譚女士及何先生的證供:譚就火炭貨倉搬遷時間、貨櫃購置時序、現場工具以至更換電話等供詞前後矛盾;她既覺余先生羊欄工程日薪1,400元不便宜,卻認為52B屋維修日薪達4,500元仍屬合理,無法自圓其說;她長逗留工地,實為監督工程。就第2(1)(b)條,法庭強調該抗辯必須在回答書中明確作訴,譚等僅否認僱傭關係,故不得在審訊時倚賴;即使須考慮,譚全權擁有及控制精英,該工程屬其業務一部分,第2(1)(b)條亦不適用。法庭最終裁定申請人是譚女士的僱員,且在工作期間遇意外,受條例第5條保障。

【裁決結果】依表格9,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6.5%,缺勤845天。法庭按雜工市場日薪約1,110元(依第11(2)條以同類工人收入借代)計算,判第9條補償95,434.23元、第10條補償438,203.85元,合共533,638.08元,另加利息;譚女士並須支付本案訟費;對精英、何先生及余先生的申請全部撤銷。

【案件啟示】本案有兩重教學意義。其一,《僱員補償條例》第2(1)(b)條常被答辯人用作「臨時工抗辯」,但程序上必須在回答書中申辯,事後才在庭上提出,法庭不會接納。其二,判別僱主身份時,法庭不會只看公司註冊、報價單或收據等表面文件,而會綜觀誰發指示、誰提供工具、誰在場監督、誰支付薪酬等實質因素。對工人而言,即使沒有書面僱傭合約,只要能證明實際由誰指揮及支薪,仍可獲條例保障。對僱主而言,以日薪聘用散工、在現場直接指揮,卻試圖以「承包」名義推卸責任,風險極高。
地盤意外誇大傷勢僱傭爭議程序問題
DCPI 2026-09-21 [2026] HKDC 1704

梁儷鐔 對 梁嘉晴及另一人

案件編號:DCPI 3052/2020 法院:區域法院 – 傷亡訴訟
【導語】
同一間火鍋店另一宗工傷索償,原告聲稱遭男同事梁嘉晴以污水撥向心口、再以手掌拍打右上臂。區域法院裁定她未能證明事件依其所稱方式發生,撤銷訴訟。法庭強調:狀書劃定的爭論點就是審訊範圍,法庭不會代原告追查真相。

【案件背景】
兩案於2026年1月14日一併審理。原告梁儷鐔指2017年9月19日凌晨在火鍋店工作期間,男同事梁嘉晴(第一被告)因皮鞋鞋頭被水滴濕,以盛載污水的手心撥向她心口,再以右手掌拍打其右上臂。原告稱此後右手上臂、拇指、手肘及頸肩疼痛,申索逾46萬元。第二被告欣基有限公司為該店經營者。

【爭議焦點】
原告是否已證明事件依其作訴方式發生;若然,僱主應否負轉承責任,賠償金額為何。

【法庭裁決】
法庭引述Fung Lee Hung案及Clements-Siddall v Dunbobbin Hotels案指出:原告負舉證責任;即使法庭不接納被告的說法,亦不必然意味原告案情已獲證明;法庭只須裁斷狀書界定的爭論點,而非履行查訊式職能探求真相。法庭從三方面指出原告證供的重大不足。一、她聲稱被「手掌」拍打並見到四隻手指紅印,但事發數小時後的仁濟醫院紀錄卻記載她稱被同事以「拳頭」襲擊「雙臂」,且雙手無紅腫發熱;她先稱相信醫生判斷,後又指醫生沒有檢查傷勢,自相矛盾。二、她稱事件後右手持續疼痛,但9月27日及10月2日兩次診治均只涉左手腕,從未提及右手。三、她從未就事件二報案,卻就事件一兩度報警,其「事件二屬尷尬之事」的解釋,與醫療紀錄顯示她當日已同時提及兩件事實相悖。

【裁決結果】
法庭裁定事件二未依作訴發生,梁先生及僱主毋須就此負責,撤銷有關訴訟。為完整起見,法庭假定事件二成立:襲擊與侍應工作密切關連,僱主須負轉承責任,但PSLA僅5,000元、審訊前開支1,465元,同樣因已領取61.6萬元僱員補償而無須支付。訟費與上案一併處理。

【案件啟示】
本案是舉證責任與狀書紀律的教科書式示範。第一,民事索償中原告負最終舉證責任,被告保持沉默不會令原告自動勝訴;原告的「擬定案情」一旦不被接納,法庭毋須替其尋找其他可能的事發版本。第二,即時醫療紀錄、求診紀錄、報案紀錄是工傷案的客觀錨點,庭上口供若與事發後不久的書面紀錄出現關鍵矛盾,足以摧毀整體可信性。第三,狀書的功能在於界定爭論點,未作訴的指控不能臨時加入。對僱員而言,受傷後應如實、即時、全面求診並保留紀錄;對僱主及保險人而言,及時保存現場文件與醫療紀錄,往往是抗辯關鍵。
誇大傷勢程序問題
DCPI 2026-09-21 [2026] HKDC 1704

LIANG LITAN 對 MOK KA-FAI 及另一人

案件編號:DCPI 2890/2020 法院:區域法院 – 傷亡訴訟
【導語】
火鍋店女工在推拉櫃取碗具時,遭男同事以拳頭及火鍋撈勺襲擊左手腕。區域法院裁定襲擊與其侍應工作密切關連,僱主須負轉承責任;惟她已領取61.6萬元僱員補償,遠高於法庭評估的賠償額,最終判僱主毋須再賠,她更須支付訟費。

【案件背景】
原告LIANG LITAN受僱於第二被告Profit Base Limited(前以「Giant Seafood」名義經營)位於荃灣的火鍋店。2017年9月2日傍晚工作期間,同事莫家輝(第一被告)為取回她放在推拉櫃內的兩套碗,先以右拳捶打其左手,繼而取出不鏽鋼撈勺(火鍋漏勺)捶打其左手腕關節。莫事後被控普通襲擊,2023年7月26日經審訊後被裁定罪成。原告申索約50萬元痛楚賠償;兩名第一被告一直缺席聆訊。

【爭議焦點】
三項:一、事件是否依原告所稱方式發生;二、僱主有否違反防範僱員受襲的謹慎責任;三、僱主是否須為員工的襲擊行為負轉承責任。

【法庭裁決】
法庭援引終審法院Ming An Insurance案,指轉承責任的核心是「密切關連」——襲擊須與受僱工作有如此密切的聯繫,以致由僱主負責屬公平公正;單純時間或因果關聯、或僅因工作提供犯案機會,均不足夠。法庭接納原告所述,莫先生為取回工作用碗具而襲擊,取用食具屬侍應職務,其間以火鍋撈勺傷人,與僱傭範圍密切關連,裁定僱主須負轉承責任;惟同時認為僱主並無違反謹慎責任。醫學方面,聯合骨科專家指原告僅屬左手腕及前臂軟組織輕微受傷,合理病假不超過一星期,全人損傷0%;原告在開案陳詞才質疑專家報告,違反Browne v Dunn規則,法庭不接納其指控,亦不接受其精神科、耳鼻喉科及頸背痛與事件有關。

【裁決結果】
法庭將痛楚、痛苦及失去生活樂趣(PSLA)評為僅6,000元,連同審訊前開支2,190元,賠償總額遠低於原告已領取的61.6萬元僱員補償;依Thapa Hari Bahadur案原則扣除後,僱主毋須支付任何賠償,訴訟撤銷。訟費方面,法庭認為專家報告已清楚顯示原告無充分理據繼續訴訟,頒令原告支付第二被告訟費,其中2023年9月9日起按彌償基準評定。

【案件啟示】
本案確立兩點。其一,「密切關連」是轉承責任的門檻:法庭會問襲擊是在執行職務期間、為工作目的而發生,抑或純屬個人恩怨;僱員執行職務時順手取用工作器具傷人,即使未經授權,僱主仍可能要負轉承責任,這對餐飲、保安等需密切協作的工種尤具警示意義。其二,僱員補償與民事索償不可「雙重獲利」,依《僱員補償條例》領取的補償須在民事賠償中扣除。原告雖勝在責任,卻敗在金額,更因誇大傷勢而在開案陳詞才突襲專家報告,被罰以彌償基準訟費。對傷者而言,索償必須與客觀醫學證據相符。
誇大傷勢程序問題雙重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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