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累計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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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僱員補償
5
DCPI 傷亡訴訟
1
DCEO 平等機會
9
HCPI 高等法院
共 35 篇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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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C 2026-08-07 [2026] HKDC 1332 約 2 分鐘閱讀

ROY MAHESH J. v. CHAN MARGARET trading as KUEN'S HOTPOT

案件編號:DCEC745/2025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一名火鍋店廚師在工作期間使用斬骨刀剝蒜,意外割傷左手食指,造成指尖約1厘米組織缺損及骨裂。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岑浩文裁定僱主須根據《僱員補償條例》賠償逾18萬港元,但因申請人在病假期間已為另一僱主工作,第10條按期付款由原可獲320天縮減至約250天。

案情指,申請人Roy Mahesh J. 受僱於答辯人陳瑪嘉烈(經營「坤記火鍋」),在觀塘駿業街熟食市場擔任廚師。2024年5月11日早上,申請人按指示使用斬骨刀剝蒜,期間意外割傷左手食指,隨即前往基督教聯合醫院急症室求醫。

醫療報告顯示,申請人左手食指外側指尖有約1厘米組織缺損,傷口輕微出血;隨後X光檢查發現指尖有輕微無移位裂縫骨折。申請人合共獲發320天病假(2024年5月11日至2025年3月26日)。僱員補償評估委員會其後評定申請人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為1.5%。

法官接納申請人月薪為25,000港元。雖然申請人未能提供書面薪酬證明(以現金支薪),但法官認為該金額對一名餐廳廚師而言屬合理水平,在缺乏相反證據下予以採納。

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9條,以申請人64歲及對應乘數48個月計算,永久喪失勞動能力賠償為18,000港元。第10A條醫療費為237港元。

第10條按期付款方面,申請人原可就全數320天病假獲得賠償,但他在庭上承認早於2025年1月中已開始為另一僱主擔任印度餐廳主廚。法官因此將按期付款期縮減至約250天,判給166,666港元。三項賠償合共184,903港元,另加由意外日至判決日的利息(以半判決利率計算),訟費由答辯人支付。

本案答辯人全程缺席,法庭早於2026年4月17日已作出法律責任中間判令。
程序問題
DCEC 2026-08-05 [2026] HKDC 1434 約 2 分鐘閱讀

TSE CHI WAI v JUHANG INTERNATIONAL HOLDING LTD

案件編號:DCEC1828/2017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事發於2017年2月23日,當時年屆50歲的申請人在倉庫工作期間,與上司陳均豪發生爭執並遭對方襲擊,從裝卸平台墮下受傷。申請人其後分別展開人身傷亡訴訟(DCPI)及本案僱員補償申請。在人身傷亡訴訟中,法庭已於2025年7月裁定申請人勝訴,評定損害賠償為1,865,740元,關鍵爭議點——申請人是否為本案答辯人JUHANG INTERNATIONAL HOLDING LIMITED(「答辯人」)的僱員——亦已獲法庭裁定成立。

本案審訊於2026年7月23日進行,答辯人缺席。法官何俊堯援引終審法院案例Poon Chau Nam v Yim Siu Cheung (2007) 10 HKCFAR 156,確認人身傷亡訴訟中關於僱傭關係的裁決對本案具約束力,裁定答辯人須負上《僱員補償條例》下的法律責任。

在補償金額評估方面,法庭採納申請人意外前平均月入16,888.90元。就第9條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補償,法庭參考雙方共聘骨科專家報告,兩位專家分別評定LEC為4.5%及3%。法官認為申請人右腕骨折後近六年仍有一定程度功能受限,加上申請人為右撇子,其傷勢導致無法重返意外前工作,故接納較高的4.5%評估。以72個月乘數計算,第9條補償為54,720.04元。

第10條按期付款方面,法庭接納僱員補償委員會表格9所評定的病假期間(2017年2月23日至2019年11月20日),並按《僱員補償條例》第11(1A)(b)及11(1B)(b)條,以甲類消費物價指數調整申請人月入,2018年2月起上調至17,412.46元,2019年2月起再上調至17,865.18元。經計算後第10條補償為456,630.19元。另第10A條醫療費用為26,789元。

三項補償合共538,139.23元,連同利息由意外日期起按半數判決利率計算至判決日,其後按判決利率計算至全數清還。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申請人就第二答辯人的訟費亦由答辯人承擔。

本案判決再次彰顯法庭在僱員補償案件中對人身傷亡訴訟事實裁定的依循原則,有效避免重複訴訟,亦為在職場暴力中受傷的僱員提供了僱員補償與普通法損害賠償雙軌申索的成功範例。
僱傭爭議程序問題
DCEC 2026-08-05 [2026] HKDC 1381 約 2 分鐘閱讀

盧德開 v 康業服務有限公司

案件編號:DCEC810/2022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案發時63歲的申請人受僱於答辯人為物業管理員,月入16,000元。他聲稱當日上午約11時,在更亭旁為停泊車輛登記後轉身步行返回更亭時,因行人路面不平而失足跌倒。答辯人則爭議該意外並非因工所致,指申請人以往有多次跌倒及頭部創傷病史,本次意外是因自身醫療狀況引致。

法庭經審訊後裁定,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第5(4)(a)條,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法官援引Lam Kim Fai v Express Security Ltd (DCEC 652/2008) 案例,指出即使無法確定申請人跌倒的具體原因,在沒有相反證據支持答辯人所述純粹因醫療狀況引致的情況下,申請人的申索應根據法定推定獲得確立。

然而在補償評估階段,答辯人針對僱員補償委員會表格7的評估(LEC 0.5%,病假1,065天)提出逾期上訴。儘管上訴逾期近21個月,法庭基於整體公義原則批准上訴,理由包括申請人自身在撤回上訴前亦曾反對該表格7,且上訴成功機會極高。

法官詳細審查醫療證據後發現,申請人因本次意外所受傷勢僅為左臉擦傷、左手肘及左膝擦損,屬輕微軟組織損傷;所有X光檢查均未發現骨折。申請人留院兩晚的原因主要為調查其反覆跌倒的潛在病因,而非治療皮外傷。由2020年9月中起,申請人向私家醫生求診的目的均為查證其多次跌倒的原因,與本次意外傷勢無直接關係。申請人在庭上亦承認臉部疤痕早已消退,傷勢對工作能力無影響。

法庭最終裁定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LEC)為0%,須缺勤期間僅為28天(2020年8月25日至9月21日),遠低於表格7評定的1,065天。第10條補償為11,947元,第10A條醫療費為1,159元,合共13,106元。

然而申請人在意外後兩年間已收取答辯人按期付款共290,845.36元,遠超應得補償。法庭裁定所有補償已被全數抵銷,申請人實際獲得的淨補償為零。法官更指出申請人早已獲得超額支付,本不應開展本案,裁定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全部訟費。

本案凸顯了僱員補償制度中「因工遭遇意外」法定推定的重要性,同時警惕申索人必須客觀評估傷勢的嚴重程度,以免在補償遠低於已收款項的情況下面臨不利的訟費後果。
時效問題
DCEC 2026-07-31 [2026] HKDC 1418 約 1 分鐘閱讀

張文杰 v 寶捷(香港)有限公司

案件編號:DCEC1538/2023 法院:區域法院 – 僱員補償
【區域法院僱員補償案 DCEC 1538/2023】
鏟車司機遭輾斷腿索償 未能證明僱主疏忽遭駁回

一名鏟車司機在凍房工作期間被倒退的鏟車輾過左小腿導致截肢,向僱主申索僱員補償,區域法院日前裁定申請人未能證明意外是因工所致,駁回其申索,但確認申請人仍有權向有過失的同事另行提出普通法索償。

申請人張文杰,事發時49歲,受僱於寶捷(香港)有限公司。2021年3月31日,申請人站於凍房內通道上,被一輛由同事倒後駕駛的鏟車輾過左小腿,最終須接受膝下截肢手術。

法庭指出《僱員補償條例》第5(4)(a)條的推定條文並非無條件適用,申請人必須證明他在意外發生時正在執行受僱範圍內的工作。法官引述終審法院Sit Wing Yi Sibly v Berton Industrial Ltd案。

答辯人證明意外發生時申請人並非在執行職務。申請人證供前後矛盾,無法解釋為何身處鏟車倒車區域。法庭裁定申請人未能證明該意外是因工遭遇。

法官特別指出,本裁決不影響申請人向涉事同事提出普通法人身傷亡索償。
交通意外
HCPI 2025-09-03 [2025] HKCFI 4030 約 6 分鐘閱讀

KHAN FAROOQ AHMED v. DELIVERY HERO FOOD HONG KONG LIMITED

案件編號:HCPI 65/2022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 傷亡訴訟
【導語】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於2025年9月3日就一宗外賣電單車車手在八號風球期間送餐後回家途中受傷的案件(HCPI 65/2022)頒下判決,裁定外賣平台營運商Delivery Hero Food Hong Kong Limited(前稱Rocket Food Limited,旗下營運Foodpanda)的僱用系統不安全,須對車手在八號風球下執勤後遇事受傷承擔80%法律責任,判令賠償淨額1,348,209元及利息。

【案件背景】
原告Khan Farooq Ahmed於2018年6月13日受僱為被告的外賣電單車車手,須自行擁有及負擔電單車的燃油、保養、保險及泊車費用,並透過公司手機應用程式接單及完成送餐。

2020年8月18日晚上約7時34分,原告開始工作時,天文台已發出三號強風信號。晚上9時15分,公司經Telegram向全部車手發出訊息,指天文台預告即將發出八號烈風或暴風信號,信號發出後營運會暫停,車手不可再送餐;若當時正在送餐,可自行決定是否安全完成該訂單。原告其後仍接取並完成3張訂單,最後一單於晚上10時58分完成,即八號信號(當晚10時40分發出)生效後約18分鐘。完成最後一單後,原告決定駕車回家,途中約距離最後送貨點6.5公里處,被突如其來的強風吹倒,失去平衡跌倒在路上,傷及背部、右膝及右手手指。

原告其後獲785天病假。X光顯示其右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及右手第四掌骨骨折,須接受開放復位螺絲固定手術。原告另被診斷患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PTSD)及抑鬱症。原告控告僱主疏忽、違反法定責任及僱傭合約隱含條款,指公司明知八號風球即將發出,仍容許車手接單至最後一刻,並要求車手須完成八號信號生效前已接取的訂單。

【爭議焦點】
案件主要爭議包括:一、公司在八號風球期間的僱用系統是否安全,包括有效溝通系統是否足夠、有否將車手置於不必要受傷風險之中;二、公司有否違反勞工處發出的《颱風及暴雨工作守則》;三、車手未有留意Telegram天氣警告及未尋求庇護,應否被視為共同過失及所佔比例。

【法庭裁決】
法庭裁定公司的僱用系統不安全,理由包括:

其一,公司發出的Telegram訊息與原告的僱傭合約條款直接矛盾。原告簽署的「僱傭合約修訂」訂明,若僱員在黑色暴雨或八號風球信號發出後接受工作,即被視為默示同意在該等天氣下送餐;若信號發出時僱員正在執行送餐,亦默示同意繼續完成。公司辯稱車手可自由選擇不接受訂單,法庭直指此說法「完全不誠實」——車手的收入及表現評級取決於接單數量,而颱風及惡劣天氣期間訂單量會倍增,要求車手在高峰期不接單不但違反常理,更與合約條款直接衝突。

其二,公司靠Telegram向車手發送天氣警告並非有效溝通系統。Telegram訊息需要車手關閉應用程式、另行開啟Telegram才能查閱,而八號風球期間正是車手最繁忙的時候。法庭並指,公司要求員工簽署上述合約修訂,實質是試圖繞過勞工處《颱風及暴雨工作守則》中「僱員如身處危險,應立即暫停所有室外工作並往安全地方暫避」的規定。

其三,公司辯稱其自動接單系統需數小時才能關閉,因須由德國關聯公司處理,法庭拒絕接納此理由,指公司作為系統的建立及營運者,有責任確保系統能及時關閉,不能以系統無法即時停用為由,讓車手在八號風球下承受不必要的受傷風險。

共同過失方面,法庭不接納被告指原告應承擔85%責任的說法,但裁定原告有兩項共同過失:未有查閱公司經Telegram發出的天氣警告,及未有尋找安全地方暫避便駕車回家。法庭指原告離家上班時三號信號已生效,理應知悉天氣惡劣並會轉差,有責任留意天文台會否發出八號信號;惟意外的主因在於公司一方令車手在八號信號下繼續工作,故原告的共同過失只佔20%。

傷勢評核方面,法庭接納原告右膝傷勢真實嚴重(髕骨開放性骨折),但裁定原告在多方面誇大傷情:偵查影片顯示他可自行站立、步行樓梯、毋須扶手的膝關節屈曲超過100度,與其在醫療檢查中示範的活動幅度明顯矛盾;右手掌骨骨折應在數月內痊癒,法庭拒絕接納其仍受右手功能障礙的申索;頸痛、腰痛、左踝及視力等投訴與意外無因果關係。精神科專家指其PTSD僅屬輕度,精神創傷對賠償影響有限。

【裁決結果】
法庭裁定被告須就意外承擔80%法律責任,判令賠償如下:

- 痛楚及痛苦賠償(PSLA):500,000元
- 過去收入損失(連僱主強積金供款):827,035元
- 未來收入損失(連僱主強積金供款):1,360,553元
- 特別損害賠償(醫療、交通及補品費用):20,000元
- 合計:2,707,588元
- 扣減20%共同過失:541,518元
- 扣減已收取的僱員補償:817,861元
- 淨額:1,348,209元,另加利息

法庭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由被告支付原告的訴訟費用(如未能協議則交由評定),原告自身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案件啟示】
本案確立了外賣平台等新型就業模式在惡劣天氣下的僱主責任:即使車手自備電單車、自行決定接單與路線,僱主仍須建立及維持安全工作系統,不能以「車手自行承擔風險」卸責。法庭明確指出,僱主以「車手有自由選擇不接單」為由抗辯並不成立——當收入及表現評級與接單量掛鈎,所謂「自由選擇」只是空談;要求車手在八號風球下繼續送餐的合約條款,更被視為試圖繞過勞工處工作守則。此外,案件亦提醒僱員在惡劣天氣下應留意僱主發出的天氣警告、並於必要時尋找安全地方暫避,否則可能被裁定須承擔一定比例的共同過失;同時,誇大傷勢會令法庭大幅調低賠償評估。
誇大傷勢法律援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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