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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傷亡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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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EO 平等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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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高等法院
共 57 篇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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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2026-09-11 [2026] HKDC 1199

CHEUNG KWOK YIU 對 楊斌及另一人

案件編號:DCPI834/2024 法院:區域法院 – 傷亡訴訟
【導語】
一名泥水工人在地盤被滑落的槽鐵壓傷左腳踝骨折,取得78萬元僱員補償後,再向僱主及總承建商提出傷亡索償。區域法院評定賠償總額逾80萬元,但扣除已收補償後僅餘21,786元——法官指原告屢次在病假屆滿翌日求診取假,不符「合理病人」行為,裁定合理病假僅至2022年7月27日。

【案件背景】
原告張國堯受僱於第一被告楊斌任泥水工人,2021年4月16日在啟德1F區2號地盤工作時,被一條滑落的槽鐵壓傷左腳踝導致骨折。意外後他根據《僱員補償條例》獲賠78萬元。2024年3月他向楊斌及第二被告協興建築有限公司提出人身傷亡申索;兩被告同年4月承認法律責任,僅餘賠償額待評定,爭議集中於合理病假日數、復工後收入及部分專項損害。

【爭議焦點】
原告主張病假應計至2023年3月16日,即意外後700天;被告則認為應止於2022年7月27日。另爭議復工後月入是否較意外前少7,000元,以及2022年7月至11月醫療費是否實際需要。

【法庭裁決】
法官指出,骨科主診醫生在2022年5月30日已認為原告病情穩定、可安排判傷,仍給予57日病假至同年7月25日;原告卻在病假完結當天到急症室求診,獲三日病假,其後約一個月才開始每四至五日到不同普通科門診求診,每次均在病假屆滿翌日再去,症狀大同小異,醫生只開必理痛。法官援引「合理病人行為測試」:真正痛楚未癒者應主動提早求診、要求換藥或轉介專科,而非被動地每次等病假結束才現身。原告稱「判傷前工作不合法」卻說不出法例依據,又稱自行到便利店買藥,解釋前言不對後語。法官亦指,骨科紀錄顯示原告早可獨立行走,2022年11月28日覆診X光證實骨折已癒合,醫生不再給假;共同專家黃醫生雖同意表格九評估,卻未提供具體分析,對法庭無約束力。收入方面,法官接納被告薪酬列表:原告意外前月均33,388元,復工後月均36,097元反高於前,收入下降只因工程量浮動,與傷勢無關。就痛楚賠償,原告索50萬元、被告認為15萬元,法官參考案例並考慮傷勢較一般滑倒嚴重,判25萬元。

【裁決結果】
賠償總額為:痛楚及喪失生活樂趣25萬元、審前收入及強積金損失537,286元、喪失賺取能力34,000元、專項損害14,500元,合共801,786.75元;扣除已收僱員補償78萬元後,實際可再得21,786.75元,另加利息。訟費由兩名被告承擔。

【案件啟示】
本案凸顯兩大原則。其一,工傷賠償與普通法傷亡索償屬兩套機制,但普通法賠償須扣減已收的《僱員補償條例》補償,避免雙重受償。其二,合理病假並非單憑病假紙認定:法庭會綜合醫學紀錄、表格七及九、專家報告與庭上證供判斷,實際病假證明書並無約束力;「合理病人行為測試」是重要把關工具——若求診模式顯示意在「取病假」而非求醫,法庭可大幅縮短合理病假。對僱員而言,傷後求診應以康復為本、保留完整紀錄;對僱主而言,保存薪酬及出勤紀錄是抗辯收入損失申索的關鍵。
地盤意外雙重賠償
DCPI 2026-09-09 [2026] HKDC 1232

GURUNG, LACHHIN v. J LIANG & SON

案件編號:DCPI1041/2024 法院:區域法院 – 傷亡訴訟
【導語】
一名尼泊爾籍地盤雜工四年前在南丫島發電廠地盤工作期間,左手拇指被兩個卸扣夾傷致開放性骨折,入稟區域法院向僱主索償。法庭九月九日完成賠償評估聆訊,裁定他可獲十一萬三千餘元淨賠償,但拒絕批出病假後的收入損失及喪失賺取能力申索。

【案件背景】
原告Gurung Lachhin事發時四十六歲,受僱於被告J Liang & Son任職地盤一般雜工。二〇二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他在南丫島發電廠地盤解開拱繩時,左手拇指夾於兩個卸扣之間受傷,診斷為拇指近節指骨開放性骨折,需接受克氏針固定手術及物理、職業治療。醫療評判委員會評定他永久喪失百分之五賺取能力;聯合委聘的骨科專家估計其整體傷殘為百分之三,喪失賺取能力約三至三點五成。被告的法律責任已於二〇二五年八月經中期判決確立,由暫委法官Helen Wang評估賠償額。

【爭議焦點】
案件爭議集中於:痛楚及喪失生活樂趣賠償的適當水平;病假後的收入損失——原告於二〇二二年八月一日病假屆滿後一直沒有復工,同年八月起多次離港返回尼泊爾,聲稱入住精神科醫院接受抑鬱症治療,但未能提交任何醫療紀錄;未來收入損失及喪失賺取能力——原告申索十萬元,但盤問下承認日後因傷被拋入勞工市場的風險很小;以及事發前每月收入的基準——原告聲稱月入二萬七千餘元但無薪金紀錄,僱主則出示十二個月薪酬紀錄,指其月入二萬六千四百六十五元五角。

【法庭裁決】
暫委法官接納僱主的薪酬紀錄,裁定原告每月收入為26,465.50元。就痛楚賠償,法官參考多宗拇指受傷案例,認為本案傷勢較輕,判給十七萬元。審前收入損失以一百六十九日病假計算,連同強積金供款判給156,543.42元。然而,法官不信納原告赴尼泊爾接受精神科治療的說法,指其證供前後不一、欠缺紀錄支持,認為他病假後沒有復工純屬個人選擇,未能證明與工傷有因果關係,故未來收入損失及喪失賺取能力申索均被駁回。特別損害方面,醫療費5,027元及交通費1,000元獲批,二千元進補食品申索被拒。

【裁決結果】
原告合共獲判332,570.42元,扣除已收取的僱員補償219,024元後,實際可得113,546.42元。一般損害利息由發出令狀日期起按年利率兩釐計算,特別損害按半判定利率計算。訟費方面,法官頒下暫准訟費令,由被告支付。

【案件啟示】
本案闡明人身傷亡訴訟兩項重要原則:其一,即使僱主就法律責任已被頒下判決,原告仍須就每項損失獨立舉證其與工傷的因果關係;病假後不復工若屬個人選擇而無醫療紀錄支持,相關收入損失不會獲賠。其二,喪失賺取能力賠償並非自動判給——按Lo Kwok Fai v Ngan Cheung Wah確立的準則,原告須證明存在實質風險,日後會因傷失去現職並被拋入勞工市場。對僱員而言,工傷後求診及復工安排應保留完整紀錄;對僱主而言,妥善保存薪酬紀錄有助確立賠償基準;判決亦示範普通法賠償須扣除已收取的《僱員補償條例》款項,避免雙重受償。
地盤意外雙重賠償
HCPI 2026-09-04 [2026] HKCFI 4983

鄭書棋 對 醫院管理局

案件編號:HCPI77/2022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 傷亡訴訟
【導語】
一名指控醫院管理局醫療疏忽的病人,入稟高等法院索償16億元,惟四年來一直未按法庭命令提交醫學報告及專家報告。高等法院原訟法庭9月4日駁回其上訴,確認訴訟已因違反「除非命令」而撤銷,並下令他支付22,000元訟費。

【案件背景】
原告人鄭書棋(Cheng Shu Ki)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他於2022年4月入稟,指醫管局轄下醫院於2019年中至2020年中先後對他醫療疏忽,包括未有適時發現其腦瘤及哮喘、被錯誤處方血壓藥,令他遭受人身傷害。他在申索陳述書中臚列終身使用輪椅、24小時護士照顧、購買1,500呎以上住宅等一系列項目,索償合共16億元。案件由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梁俊文審理。

【爭議焦點】
本案屬程序爭拗。2023年4月,聆案官首次下令鄭提交醫學報告,以及就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提供專家報告,限期經四次延展至2024年2月。其後他就法律援助被拒提出司法覆核,程序押後至2025年4月終審法院駁回為止。2026年3月,醫管局申請「除非命令」,聆案官於4月16日下令鄭須於5月29日下午4時前履行,否則撤銷訴訟並支付訟費。鄭不服上訴,指自己身體狀況未穩定、仍需接受手術,專家須待手術後臨床檢查才能撰寫報告,故無法如期提交。

【法庭裁決】
法官梁俊文指出,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條,人身傷害訴訟原告送達申索陳述書時須一併送達醫學報告;第12(1C)條界定醫學報告須證實狀書所指稱的所有身體傷害。《實務指示》18.1更要求醫療疏忽案件一併送達就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所倚據的專家報告。法官強調,該等報告針對的是狀書指稱已發生的醫療事故、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與原告現時身體狀況是否穩定、賠償金額若干屬兩回事,不可混為一談;專家若預見變數,大可於報告中表明。法官批評鄭入稟四年仍拒絕提交支持訴因的證據,構成不合理延誤,更指他在庭上提出擱置程序直至自己「認為可以」提交為止,反映其堅持己見,撤銷訴訟屬公平而合乎比例的案件管理決定。

【裁決結果】
上訴撤銷。法庭確認訴訟已因鄭違反4月16日的「除非命令」、限期屆滿仍未履行而撤銷。鄭須支付醫管局本上訴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22,000元,須於判決後14天內支付。

【案件啟示】
本案為醫療疏忽索償程序的重要警示:入稟只是第一步。按《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人身傷害原告送達申索陳述書時便須附上醫學報告;醫療疏忽案件更須同時提交法律責任及因果關係的專家報告,因為這正是確立訴因、令被告可以針對性抗辯的基礎。法庭發出「除非命令」,是給予違反指示一方的最後機會;錯過限期又無申請寬免,訴訟會被撤銷並須支付訟費。即使無律師代表,程序命令同樣必須遵守,否則再巨額的申索亦會化為烏有。
程序問題法律援肋
DCPI 2026-09-01 [2026] HKDC 1586

CHAN YAU YAM v DR. HO SAI CHEUNG

案件編號:DCPI2438/2024 法院:區域法院 – 傷亡訴訟
【導語】一名人身傷害訴訟原告與被告達成140萬元和解並收足全數款項後,仍於上訴判決頒布前一天申請重開上訴,圖推翻已敲定的安排。暫委法官 Aidan Tam 昨日頒下判決,直指申請完全欠缺實質理據,屬「再咬一口蘋果」式程序濫用,駁回申請並下令原告按彌償基準支付被告訟費。

【案件背景】案件源於區域法院人身傷害訴訟(DCPI 2438/2024),事主 CHAN YAU YAM 與被告 DR. HO SAI CHEUNG 對簿公堂。2025年8月6日被告接納原告再修訂的有條件付款建議;同月29日聆案官在檢查清單覆核聆訊中頒令,被告須向原告支付140萬元(連利息)作為全面及最終和解,其中100萬元來自先前存入法庭的款項,餘下40萬元須於14日內支付。原告不服,9月5日提出上訴。12月8日上訴聆訊中,法庭駁回原告呈交兩份誓章作為證據的申請;23日頒下上訴判決,駁回上訴並命令被告付款。被告於2026年1月6日支付餘款。

【爭議焦點】在上訴判決頒布前一天,原告入稟申請重開上訴,其後兩度修訂傳票,提出三項理據:其一,指法庭對《實務指示18.1》第116(9)條的解釋超越權限,令聆案官有權在覆核聆訊中裁定有爭議的第22號命令和解;其二,指法庭錯誤引用非雙方援引的 The Dairy Farm 上訴法院判決;其三,指法庭未有防止程序濫用。原告指法庭有權在命令蓋印前重開案件,本案存在「明顯錯誤」及「例外情況」。

【法庭裁決】法官先確認法律原則:法庭在命令蓋印前雖保留重開案件的酌情權,但只有出現「強烈或例外情況」(例如判決明顯錯誤)才會行使,否則判決終局性必須維持(見 Noga v Abacha、AEM v VFM、Re Kennedy 等案例)。法官逐一駁回原告理據:就第116(9)條的解釋,法官指出該看法在早前判決中僅屬附帶意見(obiter),並非裁決必要部分,不構成重開的強烈或例外情況;就 The Dairy Farm 案,法官指該案僅總結文件解釋的既定原則,原告在聆訊中獲充分時間研究,卻未要求延期。法官譴責原告方指法庭「突襲」之說不尊重及不恰當。

【裁決結果】法官裁定原告的申請完全欠缺實質理據,屬重提已辯論實質問題、破壞上訴程序的濫用行為,駁回經修訂的傳票,並下令原告按彌償基準支付被告訟費,附大律師證明書,訟費由法庭作概括評定。法官指原告在申請前已無條件收取40萬元餘款,仍以20頁書面陳詞、10頁答覆陳詞及26份案例推動申請,浪費法庭資源。

【案件啟示】本案清晰展示香港民事訴訟「終局性」原則:法庭雖保留在命令蓋印前重開案件的權力,但僅在極例外情況下行使,當事人不得以重開申請包裝對已裁決事項的再次爭拗,否則即屬濫用程序。判詞亦重申文件解釋屬客觀工作,主觀意圖及先前談判內容不獲接納為證據;律師陳詞應尊重法庭,無理指責法庭可能招致彌償基準訟費命令,值得法律從業員警惕。
雙重賠償
HCPI 2026-08-28 [2026] HKCFI 4911

鄭燕秋 v. 新世界第一巴士服務有限公司

案件編號:HCPI128/2021 法院: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 傷亡訴訟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昨日頒下判決,駁回一名在交通傷亡訴訟中敗訴的女索償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法官重申,敗訴一方即使質疑對方造假或法庭判錯,亦不能單憑此等指控免除支付勝訴方訟費的責任;訟費命令屬法庭酌情權,除非出現原則性錯誤,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

案件源於一宗巴士傷亡訴訟。原告人鄭燕秋(譯音)早前入稟控告新世界第一巴士服務有限公司,經審訊後敗訴,須支付新巴因訴訟引致的訟費。鄭女士其後就訟費事宜提出多項程序申請,法庭於2026年4月16日撤銷其傳票,她隨即再以傳票方式,要求法庭批出上訴許可,以便向上訴法庭挑戰該訟費命令。

爭議焦點在於:鄭女士在審訊中既已敗訴,她是否仍有理由毋須承擔新巴的訟費,以及她就訟費命令提出的上訴,是否符合獲得許可的法定門檻。她於誓章及庭上陳詞指出,即使審訊結果對她不利,她無論如何亦不應負擔對方訟費,理由是指控對方造假及法庭判案錯誤,並認為此等情況足以推翻原有的訟費決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梁俊文在判詞中引用《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條指出,法庭除非信納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秉行公正的理由,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法官強調,若所擬上訴純粹是可爭辯的,並不足夠,必須顯示有合理機會得直方可。就訟費決定而言,由於屬法庭酌情權,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除非法庭明顯犯了原則性錯誤,導致一個合理法庭亦不會作出的決定。

法官續指,本案訟費命令乃按《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3(2)條規則所載的一般原則作出,即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鄭女士完全未能提出任何理由,說明應用此一般原則屬不正確,亦不存在特別情況足以令法庭偏離此原則。至於第62號命令第5條規則所指的特別事宜,包括訴訟方行為方面,法官認為鄭女士完全未能說服法庭存有任何否定新巴作為勝訴方應得訟費的事實基礎。

基於上述理由,法官撤銷鄭女士的傳票,並下令她支付新巴因今次申請引致的訟費,簡易評估金額為一萬二千港元,須於十四天內支付。鄭女士今次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新巴則由律師代表。

本案對公眾及訴訟人士具重要參考意義。訟費跟隨訴訟結果,是本港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勝訴方一般有權向敗訴方追討訟費;敗訴方對審訊實體結果不滿,應循上訴機制在合理時間內提出,而非在訟費階段以未經證實的指控拒絕付款。同時,本案亦清楚說明上訴許可並非「過場程序」,申請人須說服法庭其擬提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而非僅屬可爭辯;否則,任何進一步的程序只會招致額外的訟費責任,對訴訟雙方皆無好處。
交通意外程序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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